湖北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22民初218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湖北省***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发展和改革局内(现办公地址为高铁新区中广核办公楼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5854658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新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816208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居民,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中函公司中广核华中技术服务中心项目部执行经理,中函公司中广核华中技术服务中心项目承包施工人。 第三人:***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城关镇西岳大道民营经济园人和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0581412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增补工程款14494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玖佰肆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大悟公司)新建华中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函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日,中函建设公司华中技术服务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所有室内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及避雷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其中: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892平方米,检修楼建筑面积为155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5元。后又将水电装修工程按每平方米95元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64740元。同时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刚源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刚源公司)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约定由刚源公司为原告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并代为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广核大悟公司华中技术服务中心项目部安排原告在合同外增补施工工程共9项,合计增补工程款144940元。2019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增补工程工程量结算(详见“中广核华中技术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增补工程量”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广核大悟公司华中技术服务中心项目部催要该增补工程款,但被告中广核大悟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在催要此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广核大悟公司支付该增补工程款144940元,但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中广核大悟公司答辩称:中广核大悟公司将华中技术服务中心主体承包给了中函建设公司,中函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刚源公司,原告只是刚源公司职工而拒不承认应当支付该增补工程款,认为应当由中函建设公司或刚源公司支付,原告无奈只有撤诉后重新起诉。为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与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一个整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