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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4195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深圳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和公司)、被告深圳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惠润企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征和公司及惠润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惠润企业将王某作为惠润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的委派代表的身份予以涤除,征和公司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王某于2018年6月6日入职征和公司,担任投资总监岗位工作。王某入职一段时间后,征和公司提出要求王某担任公司的挂职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6日,王某与征和公司签署了《免责协议》。协议签署后,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20年7月3日,王某从征和公司离职。2020年7月28日王某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免责协议》并不再担任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切职务。后达成和解协议,征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然而却一直没有对征和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惠润企业的委派代表进行变更。作为解除免责协议的附随义务,二被告理应对委派代表进行变更。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征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惠润企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征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数额1800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8月18日,股东付竞认缴出资数额1200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8月18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人员变动,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不再担任执行董事,选举***为执行董事,同日董事会决议同意解聘***经理职务,聘任***为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8年6月6日,征和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王某在征和公司担任投资总监岗位工作;征和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王某工资,王某月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税前)。 征和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9年12月4日征和公司发生人员变动,王某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26日,征和开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王某(乙方、受托人)签订《免责协议》,载明甲方作为挂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职公司名称详见附件1《挂职信息登记表》)实际控制人,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特委托乙方在公司挂名身份或职务(以下统称:挂名职务,具体挂名职务详见附件1《挂职信息登记表》),乙方挂名的身份或职务仅是名义上的,用于公司工商登记使用,为了明确身份的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挂名职务,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乙方担任挂名职务,不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实际权利及义务,仅用于形式上的工商登记。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权由甲方行使,甲方确保公司的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法纳税及履行其他应尽义务;2.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3.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或不积极配合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解除对乙方的委托;4.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以公司经营中的违法活动或其他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文件上具名、以挂职身份参与甲方指定的公司活动;2.乙方担任公司的挂名职务,不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上实际权利义务。除履行程序性的职责外,承诺不行使任何实际的职权,乙方不承担基于甲方要求而实施的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3.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不得超出甲方和公司股东会委托授权范围从事任何活动;4.挂职期间,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挂名职务,但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事宜,否则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由于监管部门政策变化导致特定时间内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政策变化限制情形消失后,甲方应尽快完成工商变更手续。5.乙方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及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不得利用挂名身份或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或侵吞公司资金、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公司或甲方名誉和利益。第四条挂职期间:自乙方的挂名身份或职务在工商登记之日起至公司工商登记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者甲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担任公司挂职职务之日止(具体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第五条挂职费用:乙方挂职期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挂职费用,具体挂职费用详见附件1《挂职信息登记表》。第六条保密条款: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内容及在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及商业秘密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第八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免责协议》落款处有王某签字及开元公司盖章。附件1《挂职信息登记表》载明王某挂职公司为征和公司,挂职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自然年度挂职费用0元,职务为法人、执行董事、经理。 2020年9月24日,王某(乙方)、开元公司(甲方1)与征和公司(乙方2)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鉴于乙方诉甲方开元公司、征和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诉讼请求达成一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2月26日就乙方挂职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免责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20年8月18日起解除《免责协议》,自解除日起,原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本和解协议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二、甲方同意,自2020年7月3日起,至甲方办理完成乙方挂职征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工商变更完成之日止(具体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按照20000元/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挂职费用。挂职费用每2个自然月为一周期并满两月支付一次,支付月当月10日(含)前甲方对上一周期的挂职费用进行统计。若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个月,则甲方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挂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及提交基金业协会变更请求,办理时间进度为3个月:1、甲方寻找挂职人员替换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日起30日内完成。2、替换人员选定后,甲方负责向工商部门提交工商变更相关材料,具体办理完成期限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限为准。3、甲方自工商变更完成之日起,准备人员材料、联系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律师审核、复核无误后,完成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变更请求。预计40日内完成材料提交,提交资料后会把相关提交成果的信息以邮件方式告知乙方。四、违约责任:若甲方未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或3个月内完成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变更请求,则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金,但非甲方原因,由于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及基金业协会办理时限延迟导致甲方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提交变更请求的除外。补偿金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90日开始计算,至完成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变更请求之日止,补偿标准为人民币50000元/月(不满1月按日计算)。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落款处有王某签字、征和公司和开元公司盖章。 征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再次发生人员变动,公司免去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经理职务,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征和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 另查,惠润企业营业执照上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栏记载:征和公司(委派代表:王某),征和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被吊销执照。 经询,王某表示当时与征和公司、开元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时忽略了担任惠润企业委派代表一事,其本人从未从惠润企业领取过报酬,也从未参与企业管理,其是在个税APP报税时才发现此情况,时间是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其未向二被告主张变更委派代表是因为在《和解协议》签署完后就联系不上征和公司了,因为惠润企业经营状态不正常,所以影响到王某的基金从业资格,影响到其收入。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本案中,征和公司作为惠润企业的合伙人,受惠润企业委托成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征和公司系法人,故其执行合伙事务,由其委派的代表王某执行。现王某要求惠润企业办理涤除其作为惠润企业委派代表的登记事项,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王某之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其一,从王某与征和公司、惠润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看,征和公司系惠润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为征和公司委派的代表。王某曾与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早已终止。而从王某与开元公司、征和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可知,王某离职后已不再担任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与征和公司不再具有任何实质关联。同时,根据王某自述,其并未参与过惠润企业的管理,与惠润企业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王某不具备继续担任征和公司委派到惠润企业代表的事实基础。其二,从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产生方式来看,惠润企业就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变更登记申请应由新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签署,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企查查等网站的显示,征和公司现处于被吊销执照的异常经营状态,且在本案中,对二被告进行穷尽送达后均未联系到当事人,故惠润企业、征和公司无法出具相关的变更登记申请。因此,王某已穷尽救济途径,其要求涤除委派代表登记具有事实依据。 征和公司、惠润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深圳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原告王某作为被告深圳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的身份予以涤除。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深圳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北京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