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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24行初17号 原告江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7UGH20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3MB0335142P。 法定代表人方**,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峡江县市监局)工商行政处罚,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7日向峡江县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丰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峡江县市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峡江县市监局受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的PE100HDPE给水管进行了随机抽样,该管材为**公司生产,样品经国家法定机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该批水管销售价为12元/米,货值金额为24048元,生产成本价为10.8元/米,违法所得2405元。**公司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PE100HDPE管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处以罚款27595元;2.没收违法所得2405元;两项合计30000元。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场开挖人工费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检验报告》检测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2020年4月5日和2020年4月21日《检验报告》检测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询价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外径100mm,壁厚4.2mm的管材。2019年7月19日,峡江县市监局执法大队向原告送达了《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峡市监(产)检告[2019]6号)》、《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销售给***的PE100给水管经抽查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通过比对检验报告后发现,被告抽查送检的水管型号与原告出售给***的水管型号不符,故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并提出了异议。为了查明事实,被告提出到施工现场开挖取样重新抽检。2019年8月,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开挖取样抽检,原告支付现场开挖取样人工费200元和检测费1000元;同年8月2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原告出售的管材型号为“PE100Ф110×4.2mm0.6MPa”,管材颜色、外观、壁厚及偏差、断裂伸长率、纵向回缩率、20℃液压试验单项结论全部为合格,但平均外径经验结果为111.5mm,比技术要求110+0.7稍有偏差。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峡市监(产)罚告[2019]11号)》,拟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7595元,没收违法所得2405元,两项合计30000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处罚***辩书》,申辩理由主要为被抽检管材非出厂时送检,而系施工现场开挖送检,其外径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为管材受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导致检测结果与参考值存在偏差,请被告免以行政处罚。但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管材已投入施工可能会改变其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仍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了《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证明已投入施工和使用的管材可能会改变其产品质量,原告于2020年4月向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再次申请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20年4月5日和2020年4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证明管材在经过液压试验后(即管材受外力影响),管材外径及壁厚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合格变为不合格,检测费用2400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该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JC20190626004W)一份; 2.2019年7月19日峡江县市监局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3.2019年7月19日峡江县市监局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峡市监(产)检告(2019)6号】。 证明:1.峡江县市监局向原告**公司送达了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GJC20190626004W《检验报告》(以下简称7.15检测报告)。2.7.15检测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峡江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规格型号为PE100Ф110×6.6mmSDR17PN1.0MPa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具体为“壁厚及偏差”和“20oC液压试验”不合格。3.峡江县市监局以7.15检测报告为依据通知原告销售给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PE给水管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10时前到峡江县步调查处理。 第二组证据 4.现场取样视频光盘一张; 5.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JC20190731017W)一份; 6.2019年8月20日江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的检测费用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25050378)一张。 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7.15《检验报告》后发现,送检的管材不是原告销售给***的,由于***购买的管材已投入峡江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且埋入地下,因此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到项目现场开挖取样。2.通过现场开挖取样视频可以看出,现场取样时工人在管材上踩踏,而且切割取样系用锯条锯,管材已通水切割时水花四溅。3.现场取样人工费200元以及检验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4.现场取样后,省检测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简称8.21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可知,原告销售给***的管材规格型号为PE100Ф110×4.2mmSDR21PN0.6MPa,与被告第一次送检的产品并非同一管材,原告因此支付的检验费和取样开挖费共计12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5.由于管材已埋入地下且投入使用,故不排除管材因受外部环境影响而导致产品质量参数发生变化,抽检的管材平均外径超过国家标准0.8mm并不代表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三组证据 7.峡江县市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峡市监(产)罚告(2019)11号】一份; 8.行政处罚***辩书及邮寄交寄单(收据)各一份; 9.峡江县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一份; 10.原告出厂切割管材送检视频光盘一张; 11.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材所(实验室)委托检验/检测协议书(通用)一份; 12.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GJC20200330002W)一份; 13.检测站检测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14.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GJC20200405030W)一份; 15.2020年4月江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证明:1.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辩书》,在原告***辩后,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据以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合法,因此,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2.为了证明被告据以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以视频录相的方式取证,在生产线上截取了规格型号为PE100Ф110×8.1mmSDR13.6PN1.25MPa的3根样品送检;3根样品的用途分别为一根出厂检测,一根做完液压试验检测,一根作为样品供检测机构试样保存。3.经检验,原告出厂送检的样品为合格产品(报告编号:GJC20200330002W),但是,经过液压试验后即管材受外力影响,原合格产品“平均外径”和“壁厚及偏差”的技术发生变化,单项结论被判定为不合格。因此证明,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4.基于被告违法行政的行为,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计24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峡江县市监局辩称,一、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基本情况。受峡江县农业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的委托,被告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4日对**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用于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的PE100给水管进行了随机抽样,样品经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被告于7月19日将《检验报告》、《协查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给了**公司,**公司经对比后于2019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抽检的水管规格型号与其供给该项目的水管规格型号不符。为确定该项目所用水管是否为合格产品,2019年7月29日,经**公司、项目业主和施工方的一致同意,被告执法人员和**公司授权代表**、项目业主、施工方、项目监理共同到施工现场取样。随后被告将样品邮寄给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之后,经被告查明,**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销售给***用于峡江县农业农村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HDPE管材(规格型号:dn110*4.2mm),共计2004米,销售价为12元米,货值金额为24048元,生产成本价位10.8元米,违法所得2405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2019年8月15日,被告对本案予以立案,同年8月27日,向**公司的授权代表**直接送达了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后,**表示对该《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公司送达峡市监(产)罚告[2019]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申辩内容主要为:被抽检管材系从施工现场开挖抽样送检,其平均外径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管材受外力挤压或者承载外力导致检验结果与检测标准值存在偏差,请求免于行政处罚。因该项目尚未投入使用,被告未采信**公司的申辩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公司邮寄送达,**公司在第二天签收了该决定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公司的货值金额24048元,处以27595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2405元,合计30000元,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被告对峡江县农业农村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反映的可能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各方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受委托采取现场抽样取证,抽查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峡江县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19年7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各壹份,证明应原告方的申请,由业主施工方、工程监理及原告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由峡江县市监局指导进行了现场取样,取样程序合法; 2.抽样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时取样的基本情况,取样程序合法; 3.《检验报告》壹份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两份,证明被告检测报告依法送达了原告及施工方,送达程序合法,证明原告该批次的管材外径不合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值1.5mm,超过国家规定最大正偏差0.8mm,本案水管原告的成本价是10.8元每米; 4.“**塑业”2019年3月17日销售单壹份,证明原告销售给***的管材数量为2004米,价格为每米12元,货值金额为24048元; 5.2019年8月15日立案审批表壹份,证明该行政处罚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壹份及邮政EMS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行政处罚的相关权利; 7.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及邮政EMS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9年10月2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2.《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修订)》第七条第二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第2份三性均无异议,第1、3份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收到协查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异议,被告听取并采纳了原告的异议,没有采信2019年7月15日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述三组证据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视频当中的水花四溅与管材检测水压不是同一个概念,该视频同样可以证实原告对现场的取样方式是认可的,且是依原告的申请进行的委托检测,检测费用和取样开挖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7-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对该决定书进行了送达;对证据第10-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切割的管材与本案施工使用的管材非同一管材,同时也是原告自行送检,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第7份和第8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9份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10-15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切割管材送检,且该管材与被告查处的管材无关联,本院对该6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峡江县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申请现场抽样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原告销售给***的管材不是2019年7月15日检测报告中所抽检的管材,现场取样的管材已经埋入地下超过四个月,该抽样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2摄自于抽检取样现场,抽检取样经业主施工方、工程监理及原告方代表**等同意并在场,证据3系国家专业部门作出的检验结论,对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购管材已经埋入地下长达四个多月,该取样不能作为原告管材依据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销售的管材数量、价值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合第1、2、3组的质证意见,原告依法在期限内送达了***辩,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进行核实,而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为行政机关的程序性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管材及其配件等加工、销售。2019年7月4日,被告峡江县市监局受峡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中使用的PE100给水管进行了随机抽样,样品经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9年7月15日检测,由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GJC20190626004W),认定所检验的水管规格型号为PE100Ф110×6.6mmSDR17PN1.00MPa,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9年7月19日,峡江县市监局将检验结果及《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9年7月2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峡江县市监局提出异议,认为该抽查送检的给水管规格、型号与其供应给该建设项目所用的给水管规格、型号不符。2019年7月29日,被告峡江县市监局在征得**公司代表**、项目业主、施工方、项目监理等各方同意后,由该局执法人员组织各方到施工现场重新开挖取样,截取部分原告销售给***的PE100Ф110×4.2mmSDR21PN0.6MPa管材并送检。2019年7月3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收到峡江县市监局寄送的样品。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GJC20190731017W),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管材外径111.5mm,比技术要求110+0.7多出0.8mm,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8月27日,峡江县市监局向**公司送达了检测报告。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公司送达了峡市监(产)罚告[2019]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辩书,主要内容为:被抽检管材系从施工现场开挖抽样送检,其平均外径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管材受外力挤压或者承载外力导致检测结果与检测标准值存在偏差,请求免于行政处罚。峡江县市监局未采信**公司的申辩理由,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处以罚款27595元;2.没收违法所得2405元;两项合计30000元。同日,被告向**公司邮寄送达,**公司在次日签收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本案中,被告峡江县市监局作为峡江县县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的产品质量问题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峡江县市监局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JC20190731017W《检测报告》,认定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给***并用于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的PE100给水管为不合格产品,并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2019年7月4日,被告应峡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中使用的PE100给水管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在检验结果出来后,原告对检验标的给水管材提出异议,认为所检验管材并非原告生产,为此,被告在征得原告**公司、项目业主、施工方、项目监理等相关方同意后,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组织各方到施工现场开挖取样,截取了部分涉案PE100Ф110×4.2mmSDR21PN0.6MPa管材并送检。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过检验后,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管材外径为111.5mm,比技术要求110+0.7多出0.8mm,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告在行政执法中,抽取涉案管材进行检验,事先征得了原告及相关方同意,程序合法;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国家专业机构,其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所检管材不合格的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所检管材受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可能导致检测结果与参考值存在偏差,在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至4月5日和2020年4月6日至11日独自对该公司生产的相类似给水管材取样送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对比检验,检验结果为管材未通水加压,管材质量符合标准,进行通水加压实验后的管材,检验结果比技术要求110+0.7多出5.2mm,由此说明以通水使用的管材检验不符合标准并不能说明原告生产的管材质量不合格,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重新组织原告及相关方现场取样检验,征得了原告等人同意,所取样品属于施工完毕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取样时虽然有通水迹象,但不能证明该水流超过管材规定的0.6MPa,因此,原告在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后,提出导致管材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受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影响,没有道理,原告作为专业生产管材的公司,对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可能致管材外径变化具有专门知识,如对取样检验有异议,应在取样检验时提出,而不能在检验结果对其不利时才提出异议。 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至4月5日和2020年4月6日至11日对其生产的相类似管材取样进行对比试验检验,第一,原告所取样品并非涉案管材,所检验结果不能证明涉案管材质量;第二,即使管材进行了通水使用,只要未超出管材设计的水压等条件正常使用,管材的外径变化仍应在标准范围之内,如果超过标准要求,只能说明该管材质量不合格。 另外,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 综上,原告以所检管材不合格的原因可能系外力所致,并以对比试验检验结果认为被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金额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