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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行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7UGH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3MB0335142P。 法定代表人方**,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分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峡江县市监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管材及其配件等加工、销售。2019年7月4日,峡江县市监局受峡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中使用的PE100给水管进行了随机抽样,样品经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9年7月15日检测,由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GJC20190626004W),认定所检验的水管规格型号为PE100Ф110×6.6mmSDR17PN1.00MPa,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9年7月19日,峡江县市监局将检验结果及《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公司。2019年7月28日,**公司向峡江县市监局提出异议,认为该抽查送检的给水管规格、型号与其供应给该建设项目所用的给水管规格、型号不符。2019年7月29日,峡江县市监局在征得**公司代表**、项目业主、施工方、项目监理等各方同意后,由该局执法人员组织各方到施工现场重新开挖取样,截取部分**公司销售给***的PE100Ф110×4.2mmSDR21PN0.6MPa管材并送检。2019年7月3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收到峡江县市监局寄送的样品。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GJC20190731017W),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管材外径111.5mm,比技术要求110+0.7多出0.8mm,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8月27日,峡江县市监局向**公司送达了检测报告。2019年9月26日,峡江县市监局向**公司送达了峡市监(产)罚告[2019]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向峡江县市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被抽检管材系从施工现场开挖抽样送检,其平均外径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管材受外力挤压或者承载外力导致检测结果与检测标准值存在偏差,请求免于行政处罚。峡江县市监局未采信**公司的申辩理由,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峡市监(产)罚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处以罚款27595元;2.没收违法所得2405元;两项合计30000元。同日,峡江县市监局向**公司邮寄送达,**公司在次日签收了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本案中,峡江县市监局作为峡江县县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的产品质量问题负有查处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峡江县市监局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JC20190731017W《检测报告》,认定**公司生产销售给***并用于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的PE100给水管为不合格产品,并据此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2019年7月4日,峡江县市监局应峡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中使用的PE100给水管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在检验结果出来后,**公司对检验标的给水管材提出异议,认为所检验管材并非原告生产,为此,峡江县市监局在征得**公司、项目业主、施工方、项目监理等相关方同意后,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组织各方到施工现场开挖取样,截取了部分涉案PE100Ф110×4.2mmSDR21PN0.6MPa管材并送检。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过检验后,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管材外径为111.5mm,比技术要求110+0.7多出0.8mm,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峡江县市监局在行政执法中,抽取涉案管材进行检验,事先征得了**公司及相关方同意,程序合法;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国家专业机构,其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各方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所检管材不合格的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所检管材受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可能导致检测结果与参考值存在偏差,在峡江县市监局做出行政处罚后,**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至4月5日和2020年4月6日至11日独自对该公司生产的相类似给水管材取样送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对比检验,检验结果为管材未通水加压,管材质量符合标准,进行通水加压实验后的管材,检验结果比技术要求110+0.7多出5.2mm,由此说明以通水使用的管材检验不符合标准并不能说明**公司生产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峡江县市监局对**公司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峡江县市监局在2019年7月29日重新组织**公司及相关方现场取样检验,征得了**公司等人同意,所取样品属于施工完毕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取样时虽然有通水迹象,但不能证明该水流超过管材规定的0.6MPa,因此,**公司在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后,提出导致管材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受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影响,没有道理,**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管材的公司,对外力挤压或承载外力可能致管材外径变化具有专门知识,如对取样检验有异议,应在取样检验时提出,而不能在检验结果对其不利时才提出异议。**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至4月5日和2020年4月6日至11日对其生产的相类似管材取样进行对比试验检验,第一,**公司所取样品并非涉案管材,所检验结果不能证明涉案管材质量;第二,即使管材进行了通水使用,只要未超出管材设计的水压等条件正常使用,管材的外径变化仍应在标准范围之内,如果超过标准要求,只能说明该管材质量不合格。另外,**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综上,**公司以所检管材不合格的原因可能系外力所致,并以对比试验检验结果认为峡江县市监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峡江县市监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成立。峡江县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金额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峡江县市监局系受峡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管材进行随机抽样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行,其无权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假设暂不考虑峡江县市监局是否属于行政执法,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管材出厂时即不合格,其对于**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没有进行复核,施工后开挖取样送检的管材,是出厂时不合格还是施工后受压力导致不合格尚无法判断,故峡江县市监局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请求峡江县市监局支付开挖取样人工费和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峡江县市监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峡江县市监局开挖取样是在包括**公司在内的业主和施工方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公司对于峡江县市监局送达的涉案检测报告没有异议,未申请重新检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开挖取样的涉案管材,并未投入使用,即使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也应符合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要求。因此,开挖取样的管材并不影响检测报告的正确性。3、取样送检是依**公司的申请,检测费由项目业主、项目施工方和**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项目使用的给水管是购买方向其定制的,而非**公司批量生产的,但**公司未向购买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正是因为其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才有本案的委托送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由于**公司对于自己生产销售给***用于峡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标段)的涉案PE给水管未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峡江县农村农业局委托峡江县市监局对涉案PE给水管的质量进行检测,以便工程验收。峡江县市监局经**公司申请,组织**公司、项目业主、施工方、项目监理等单位,开挖已填埋的涉案PE给水管取样送检,所取样品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并出具了编号为GJC20190731017W的《检测报告》。峡江县市监局依法将上述《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公司,并告知**公司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峡江县市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但**公司在收到上述《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告知书》后,明确表示认可检测结果,亦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公司主张送检的管材可能是在施工后受压力导致检测结果不合格,涉案《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生产销售的涉案PE给水管不合格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峡江县市监局作为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峡江县市监局在接受峡江县农村农业局的委托对涉案管材进行抽检的过程中,发现经检测的涉案管材不合格,依法有权予以查处。**公司提出的峡江县市监局对涉案管材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无权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公司对于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由于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峡江县市监局经其申请,于2019年7月29日组织对涉案管材进行现场开挖取样送检,该检测费用和开挖取样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在峡江县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后,于2020年4月5日和4月21日进行的委托检测系其个人行为,检测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关于应当由峡江县市监局支付开挖取样人工费和检测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春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