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执复31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黄屯镇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KristianMorbergMad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公路西1000米龙威大坝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执3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瑞珂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珂公司)与被执行人***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胜伟公司在(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福瑞珂公司案涉***设备。由于案涉***设备返还中涉及设备拆除费、运输费等费用承担主体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经征询作出该判决的审判机构,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亦有明确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判项中,由于案涉***设备返还中涉及设备拆除费、运输费等费用承担主体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福瑞珂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福瑞珂公司关于(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福瑞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鲁079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并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执行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依据的一般要求。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2)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胜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复议申请人福瑞珂公司案涉***设备,该判项给付内容具体明确,完全可以强制执行,并且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人执行申请书后亦予以立案执行,故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以判项不明确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明确了胜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福瑞珂公司案涉***设备,***公司未在法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故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第44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设备返还是胜伟公司的义务,胜伟公司未履行其返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履行或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设备损坏均应***公司承担,而原审法院在(2022)鲁079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中错误的认为案涉***设备返还中涉及设备拆除费、运输费等费用主体不明确,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明显错误。三、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前后矛盾,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胜伟公司发出(2022)鲁0972执391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胜伟公司二十日内交出应予返还的财物,逾期不交的,法院将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胜伟公司承担。在被执行人胜伟公司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反而驳回了执行申请。该系对(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不同判项的选择性执行,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系对复议申请人权利的侵害。综上,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9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并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胜伟公司辩称,一、胜伟公司一直积极履行返还义务,多次联系福瑞珂公司拆除设备,福瑞珂公司拒不配合。判决生效后,胜伟公司多次联系福瑞珂公司拆除设备,但因判决中未对拆卸、运输等费用作出判决,福瑞珂公司拒不配合,并任由设备长期占用胜伟公司的生产场地,已严重侵犯胜伟公司权益。二、案涉设备需要专业人员作业,胜伟公司没有专业人员和技术进行拆除,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1)胜伟公司与福瑞珂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四项产权与风险转移中第二款约定:“货物的产权、损坏、灭失的风险,在货物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时起由卖方转移”。因案涉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无论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合同解除后,所有权始终为福瑞珂公司所有,胜伟公司无权擅自拆除。(2)(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案涉设备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的事实无异议…系福瑞珂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导致买卖合同最终解除、不能接续履行的责任方为福瑞珂一方,并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方为福瑞珂公司。综上,案涉***设备属于高精密专业设备,胜伟公司没有拆卸的专业人员及技术。且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拆卸该设备需对安装车间进行一定程度的破坏。因解除合同系由福瑞珂公司过错导致,以上行为产生的拆卸费、运输费、修复费用等均不应***公司承担。三、福瑞珂公司应对胜伟公司车间恢复原状,并支付设备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案涉文书生效后,胜伟公司曾多次通知、要求福瑞珂公司将设备回收,但福瑞珂公司始终未予回应,结合福瑞珂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设备,胜伟公司有权要求福瑞珂公司对车间恢复原状,并自设备占用车间之日起支付相关场地占用费。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还涉及设备拆除费、运输费等费用承担主体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所以驳回福瑞珂公司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福瑞珂公司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2022)鲁079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四、原告***伟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案涉***设备;”该判决书对拆卸、运输等费用的负担主体未予明确。
本院听证中,福瑞珂公司认为胜伟公司系履行返还义务的一方,故涉案设备拆除费、运输费应当***公司承担。胜伟公司则称,预估拆卸费用不超过10万元,该费用应当由福瑞珂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虽明确胜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福瑞珂公司案涉***设备,但案涉***设备返还中涉及设备拆除费、运输费等费用,从双方陈述看,该费用并非小数目,现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承担,由于(2020)鲁079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该费用的承担主体,执行法院经征询作出该判决的审判机构,仍无法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明确,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福瑞珂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执39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