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

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青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开发区黄屯镇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KurtGodskAnder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昭德北路26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瑞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福瑞珂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福瑞珂公司为**公司制作安装的自动轨道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不能正常运转,明显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青州**设备已使用6个月”,倘若设备安装后就不能正常运转,这六个月是如何使用的?生猪**自动生产线,每小时运转能够***猪上百头,在这使用的六个月内,福瑞珂公司安装的自动生产线已经给**公司带来巨大收益。根据《**设备改造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在安装调试空载运行完毕后,需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试生产合格签字。按照本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4)进行付款”,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对整个设备安装验收的程序为:安装完成--空载运行--5个工作日内验收--交付使用。既然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六个月,说明设备在安装完成后经过了空载运行,经过了验收,只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书面的验收签字,其原因是**公司拖延支付合同设备款。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在供方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供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供方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交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凭项目验收合格单,需方付给供方180000元。”福瑞珂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多次要求**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单,均遭到各种理由推脱。2.福瑞珂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技术服务记录卡》遭到一审法院的无视,在**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没有得到采纳。(1)2019年5月28日的《技术服务记录卡》有**公司的签章加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明确写明“恢复生产,正常使用”,此时,距2018年4月设备交付使用已经一年之久,试问没有“生产”何来“恢复”,**公司一直主张设备始终处在调试阶段,没有生产使用,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相符。但一审法院恰恰忽视该份重要证据,不顾正常的事实逻辑,认同**公司陈述的歪曲事实。(2)庭审中,在福瑞珂公司出示这份证据后,福瑞珂公司代理人无法核实“**”的身份,法庭要求“5日内向法庭书面回复,若**是原告工作人员,限庭后5日内到庭接受调查”,但**公司确认“**”是其工作人员后,也没有按照法庭要求到庭接受调查,法庭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忽视该份证据,径行作出判决。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公司弃用、设备闲置是因福瑞珂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依据。2019年5月28日的《技术服务记录卡》已经证明在2019年5月28日以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对于之后设备有没有弃用,为何弃用,闲置的原因,**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为设备已经使用3年,出现问题和设备的使用环境,操作是否规范,是否人为原因等因素有关,就举证责任来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福瑞珂公司的设备质量或是安装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福瑞珂公司员现场勘查,设备之所以出现运转问题,主要原因是现场工作环境潮湿,**公司设置了很多喷头,处于输送线的上方,造成设备按钮、电磁阀、分线箱、电机处于一个湿度极大的环境中,控制箱、电器件进水,电气控制故障出现,链条的润滑会被喷淋水冲掉,链条容易生锈等。并且在**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现场视频中,能够直观的看到许多**公司设置的喷淋头,而且大部分的设备均已锈迹斑斑。显然造成设备不能运转的原因并非福瑞珂公司设备原因造成。质量在好的设备,也不能保证在这样的环境下正常运转。综上,在2018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证明“青州**设备已使用6个月”,2019年5月28日《技术服务记录卡》证明案涉设备“恢复生产、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案涉设备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二、福瑞珂公司没有根本违约行为,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福瑞珂公司返还260万货款,**公司返还案涉自动线轨道生产线相关设备,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在设备使用6个月后出现6个问题,其余证据均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公司提交的《3#预冷库故障报告》《关于青州**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故障处理函》,其内容与福瑞珂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记录卡》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并且,《会议纪要》同时载明出现的6个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相对于整套设备生产线来讲,出现的问题并不足以证实福瑞珂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已经交付安装调试并正常生产使用,**公司使用设备3年之久,给**公司创造了巨大的利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主张设备始终没有运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从合同设备清单来看,福瑞珂公司的供货并不只是自动生产线,还包含改造的其他设备,这些设备**公司依然在使用。因福瑞珂公司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制造案涉设备,如拆除返还,案涉设备则毫无价值,将会给福瑞珂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武断判决将**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返还,明显不当。三、福瑞珂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018年4月设备交付使用,说明设备安装完毕后的试运转没有问题,至此,福瑞珂公司履行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12个月。设备交付使用6个月后**公司反应出现的问题处在质保期内,根据《**设备改造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在供方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供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但2018年4月福瑞珂公司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节点付款,存在违约。《**设备改造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在安装调试空载运行完毕后,需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试生产合格签字。按照本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4)进行付款”,因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将尾款支付给福瑞珂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福瑞珂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公司、福瑞珂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项目合同;2.依法责令福瑞珂公司限期拆除所安装的自动线设备;3.依法判令福瑞珂公司偿还已支付的货款260万元;4.依法判令福瑞珂公司赔偿**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福瑞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福瑞珂公司剩余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6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福瑞珂公司配件款48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7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公司、福瑞珂公司签订青州**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福瑞珂公司为**公司改造**设备,安装一条自动轨道生产线。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2600000元作为设备的定金。合同并对供货要求、供货范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期限、交接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支付福瑞珂公司2600000元,福瑞珂公司于2018年4月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福瑞珂公司多次沟通,福瑞珂公司未能解决案涉设备正常使用问题,**公司弃用,设备闲置。**公司、福瑞珂公司曾协商将自动线改为手推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公司、福瑞珂公司签订的青州**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福瑞珂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制作并交付合格的产品。福瑞珂公司为**公司制作安装的自动轨道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福瑞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62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2600000元,**公司应当将案涉自动轨道生产线返还福瑞珂公司。诉讼中**公司主**瑞珂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福瑞珂公司否认。**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可另行主张。福瑞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配件款48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反诉请求,经审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中不予审查,福瑞珂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公司与福瑞珂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青州**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改造合同》;二、福瑞珂公司返还**公司货款2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公司返还福瑞珂公司案涉自动轨道生产线相关设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瑞珂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福瑞珂公司负担138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司负担。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瑞珂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7446元,由福瑞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是**公司车间的维修工,证人陈述2019年5月28日的技术服务记录卡仅是济宁兴隆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为证明设备某一个地方维修好了。证人认可2018年10月31日的会议纪要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主张未参与会议。经质证,福瑞珂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认为证人能够证明福瑞珂公司无法向**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瑞珂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曾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2020年11月23日,福瑞珂公司为**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贵司2020年11月10日关于项目要求安装的**设备整改告知书,我司已收悉。本着双方友好关系和长期合作的目的。经公司研究,同意贵司提出的拆除自动线改装手推线的整改方案,从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供货周期75天,安装周期25天。具体的改装事宜我司和贵司尽快协商解决。(整改方案见附件工艺方案图纸)由此带来的不便,望贵司理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是福瑞珂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与福瑞珂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由福瑞珂公司为**公司改造***产线,改造为自动生产线,福瑞珂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线,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在福瑞珂公司交付设备后,双方因为设备问题进行多次沟通维修整改,2018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的名称为关于**公司**设备试产、验收情况,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了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福瑞珂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但仍有部分问题并未解决。福瑞珂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卡亦载明了福瑞珂公司进行服务维修的内容,结合2020年11月23日福瑞珂公司为**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亦能证实直到2020年11月份双方仍然在对案涉的**设备生产线进行整改协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福瑞珂公司制作安装的自动轨道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福瑞珂公司虽主张其多次要求**公司进行验收,**公司均予以拒绝,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福瑞珂公司制作安装的自动轨道生产线不能满足**公司的合同目的,其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1元,由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