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

南京苏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6065163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原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70575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黄屯镇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KurtGodskAndersen,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苏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民初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苏亚公司上诉称,1、因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生猪**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提起的诉讼,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因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只有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请求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实体主张;所以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概念。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另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福瑞珂公司系依据二份合同提起诉讼,审理法院必须对该二份合同均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备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福瑞珂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生猪**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住所地为济宁开发区黄屯镇经济工业园,属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对于诉讼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答辩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无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生猪**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及《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生猪**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福瑞珂公司依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该《生猪**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未有约定,福瑞珂食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卖方提起诉讼,要求买方即上诉人南京苏亚公司支付货款,其诉请的指向是南京苏亚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福瑞珂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