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

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某某伟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8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兴隆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黄屯镇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KurtGodskAnder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香江大街99号胜伟国际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瑞珂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对案涉设备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的事实无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截止到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仍有24个项目未整改完成,致使案涉设备未达到初验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在申请人已明确整改完成并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试运行,被申请人拒绝试运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被申请人拒绝组织验收,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审认定申请人工期延误证据不足。2.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明确主张违约金期限从2019年6月30日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但原审判决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明显超过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所以,即使合同因申请人违约而解除,原审对违约金的期限也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虽然福瑞珂公司主张整改完成并多次要求胜伟公司进行试运行,在胜伟公司拒绝试运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胜伟公司拒绝组织验收,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但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为“测试与验收”,且2.1条对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判断标准约定为“致使货物未达到买方要求的设计性能”,因此,收货***公司并不能判断案涉货物有无质量问题以及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福瑞珂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双方在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安装施工确认书》中,福瑞珂公司明确承诺在收到11.5万设备款的5日内进场施工,确保25天内完成,并验收合格。胜伟公司于同日支付该款项,福瑞珂公司虽在2019年6月1日进厂施工,但截至2019年6月26日仍有大量项目未整改完成。关于未整改完成项目,双方又于2019年7月1日形成设备整改后存在问题清单,该清单明确写明了24项未整改完成事项,且明确载明“因为存在以上未完成项目,所以未能达到初验标准,需要福瑞珂公司继续整改”。根据胜伟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截至2019年7月1日福瑞珂公司仍有24个项目未整改完成,致使案涉设备未达到初验标准。据此,原审认定系福瑞珂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有据可依。依据在案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超过45天,买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福瑞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变更有关工期延误的约定形成了合意,且即使按照双方最后施工情况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7月1日计算,因案涉设备至诉讼发生时仍未进行验收,工期延误不仅已过45天,亦已远超合理限度。故原审认定因福瑞珂公司的缘故导致案涉设备至今未验收,且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由此导致胜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不当。 关于福瑞珂公司所提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通过二审程序解决,对于当事人二审时未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导致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也有违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对福瑞珂公司所提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