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

某某孝食品有限公司、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1124318926,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苏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70575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黄屯镇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KurtGodskAndersen,董事长。 上诉人***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孝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生猪屠宰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等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为孝义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生猪屠宰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及《生猪分割设备购货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福瑞珂食品设备(济宁)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管辖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