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昌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俞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严亚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杰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永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永杰公司汇给润泽公司款项1000000元,该款项在案外人毛江辉诉案外人俞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有提及,但是该案判决书中并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也未认定该款项已经在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过程中予以结算,故该款项应属于永杰公司出借给润泽公司的款项,润泽公司应向永杰公司返还。
润泽公司辩称,涉案1000000元款项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永杰公司与润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永杰公司汇给润泽公司的1000000元款项,润泽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但是该款项已经纳入2013年8月14日毛江辉与俞文杰个人往来款项结算中,故润泽公司与永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
永杰公司以润泽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泽公司立即返还永杰公司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杰与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月19日,永杰公司名下账户向润泽公司名下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俞文杰向毛江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江辉2640000元。于8月15日归还640000元,于8月20日归还1000000元,于9月3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4月,毛江辉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6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文杰及其妻子余雪波归还毛江辉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后毛江辉提起上诉。由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毛江辉死亡,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毛阿国、严亚珠、毛启慧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文杰、余雪波应向毛阿国、严亚珠、毛启慧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两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俞文杰、毛江辉、永杰公司及润泽公司均表示,2013年1月19日,永杰公司名下账户向润泽公司名下账户汇款的1000000元,系用于归还俞文杰向毛江辉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永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29日1000000元的汇款为企业借贷关系。但在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案件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247号案件中,永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杰及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均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两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还款。本案中永杰公司亦称该1000000元系两个人之间借款关系的还款。仅对该款是否在上述两案所涉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中进行了结算,是否应在俞文杰所欠毛江辉款项中扣除,润泽公司与永杰公司存有争议。但就俞文杰、毛江辉两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生效裁判。故永杰公司主张其与润泽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永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永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杰公司与润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润泽公司是否应返还永杰公司款项100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永杰公司持有其于2013年1月29日向润泽公司汇款10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在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案件及本院(2016)浙02民终2247号案件中,永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涉案款项用于归还俞文杰于2012年8月28日向毛江辉以承兑汇票形式所借款项,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以及之后其继承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现永杰公司又称当时个人之间借条结算时未将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纳入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不符,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永杰公司与润泽公司之间存在涉案1000000元的借贷合意,故永杰公司要求润泽公司返还款项10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永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审 判 员 杜海平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