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段某与殷某、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7647号 原告:段某,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永乐巷。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殷某、邓某、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某、邓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常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殷某、邓某因清偿银行借款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2.3%,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2月19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4月19日。就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殷某辩称,1.被告所借的该笔款项是从宁夏通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的,而本案的原告仅仅是将通海典当公司的400万元通过再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因此本笔借款的出借人主体并非原告;2.宁夏通海典当公司在出借该笔款项的同时按照月利率2.3%扣了9.2万元;3.被告在支付利息的过程有4笔利息转到原告账户中,有14笔转到宁夏通海典当有限公司关联人***账户中;4.被告先后向宁夏通海典当有限公司支付110余万利息;5.宁夏通海典当有限公司违反典当条例规定,对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形成非法放贷,因此该借款合同当属无效。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庭审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邓某、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殷某、邓某因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2月19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将剩余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8年4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二份在卷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现未偿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规定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某、邓某追偿。庭审中,被告殷某辩称其向宁夏通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但是未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辩称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时转款400万元,提前按照2.3%的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持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殷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某、邓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殷某、邓某、常某、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