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占刚,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王耀虎,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固原市原州区水利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永静,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常占刚妻子。
被告:马志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系固原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全唐公司)、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马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常占刚、王耀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被告马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韩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5万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以上合计1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2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全唐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宁夏全唐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的,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被告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宁夏全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四被告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常占刚、王耀虎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志远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共同放贷,在其合作协议中约定,马志远负责平台和每一笔业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完结,原告负责出资并对业务原件进行保管。被告宁夏全唐公司、常占刚已将原告本息全部还清,所以被告韩永静、王耀虎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宁夏全唐公司、常占刚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待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马志远辩称,一、其和原告是共同放贷人,利息是三七分成,该笔借款每月利息是25000.00元,其每次给原告转账17500.00元,自己留75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向其偿还,偿还后的借款被其挪用,利息给原告支付了五个月,前三个月每月是17500.00元,后两个月每月10000.00元,支付到2019年10月份,之后约定只还本不支付利息;二、借款人向其偿还本金后被其挪用,其同意偿还本金,利息不再偿还,因为口头约定了只还本不付息。
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韩永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被告常占刚、王耀虎、马志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条、担保书、结婚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全唐公司变更前的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被告常占刚系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常占刚、韩永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占刚、王耀虎提供的证据《共同合作协议》,与被告马志远提供的《共同合作协议》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志远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马志远提供平台办理倒贷、短期贷款业务,原告负责出资,所有业务经原告与马志远协商后办理,被告马志远负责填写手续,由原告保管手续,每笔业务由被告马志远督促及时办理完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占刚、王耀虎提供的证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原公司出纳王龙芸向被告马志远指定的马军账户转账清偿了100万元借款,并通过向被告马志远指定的张建福、马丽霞账户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志远向借款人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远提供的证据《共同合作协议》、结红利明细登记、转账截图、现金付出凭单、汇款单、电子回单,内容真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志远系合伙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马志远提供的平台办理倒贷、短期贷款业务,并通过被告马志远向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被告马志远按照双方约定通过张逢、海永平、马文杰的账户向原告给付利息分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志远达成了一份《共同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马志远提供的平台办理倒贷、短期贷款业务,原告负责出资,所有业务经原告与马志远协商后办理,被告马志远负责填写手续,原告保管手续,每笔业务由被告马志远督促及时办理完结,如单笔业务发生不良,资金回收困难,由被告马志远负责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马志远向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由被告马志远负责与借款人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占刚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未到场亦未签名确认,被告常占刚、韩永静作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借用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常占刚、韩永静、王耀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常占刚、韩永静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6月17日通过原公司出纳王龙芸的账户向被告马志远指定的张建福、马丽霞账户支付了2019年5月、6月的借款利息5万元,并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12日通过原公司出纳王龙芸的账户向被告马志远指定的马军账户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80万元,共计清偿100万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马志远因收到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向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2019年7月30日,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全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辉。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志远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作协议,被告马志远介绍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亦是根据该合作协议认可了其未签名确认的由被告马志远负责与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并向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100万元。所以原告与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虽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向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借款,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清楚,借款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占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向被告马志远清偿100万元借款向原告履行了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志远亦认可其收到了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的该笔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志远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及该笔借款系被告马志远介绍借用,亦是由被告马志远负责与借款人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手续,故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向被告马志远清偿该笔借款就是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符合常理。综上,原宁夏怡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志远收到清偿的借款后私自挪用,未向原告清偿,其与原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马志远予以清偿。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全唐公司、韩永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8.00元,减半收取即83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常慧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