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2民初30246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南湖苑81幢188室。
经营者:***,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与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1000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5000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20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钛基南京云计算设备研制生产项目的施工,案外人***系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南京钛基挖机(***)结算单》,确认产生挖机租赁费1,281,900元,迄今为止,仅支付900,000元,扣除其他杂费56,900元,仍有32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机械租赁业务关系,双方在2024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总产值是1,281,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是795,000元,尚欠工程款43万元未付。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4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3万元。另外,根据双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之日结算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由于原告从事的项目目前还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个条件,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而且合同中也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设备概况有挖机220型3台、推土机160型1台、小挖机60型2台;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中的合同价格及租赁期间等均为空白;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1、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保证从发票交给甲方时6个月的有效期,如在此期限内发票无效,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工程完工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
202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南京钛基挖机(***)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二、合计产值1,281,900元。三、扣除项,相关扣款项50,000元、优惠6,900元、已付工程款795,000元。四、结算工程款430,000元。1、木工工程关联项:以上结算工程量和价格为双方确认后最终结算价。2、以上结算价包含:包工、包料、包损耗等一切价款,不得更改。3、本结算单所有款项,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负责人:***)已完全结清工人工资、材料商、其他租凭款项等一切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4、在本工程开具结算单时,需承包人(姓名:***)提供工资结算承诺书、材料结算承诺函等相关证文件。5、本结算包含合同内所有约定款项,为钛基南京云计算设备研制生产项目项目挖机机械工程结算依据。6、承包人在收到此结算单后,提供该项(机械租凭)所关联人的签字确认单。7、结算单签订后关于本项目该公司一切经济纠纷、人事纠纷、一切纠纷与项目、本公司无关。8、此结算单签订后,本结算单前签订的相关对账单、结算单等一切文件作废,按本结算单执行。”结算单尾部有***的签字、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的盖章。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00,000元,摘要机械租赁;202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账号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采购款;2024年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租金。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均已收到。
再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在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说明,内载:“致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与贵司合作项目的合同主体的账户变更及公司变更的情况说明,变更后造成:钛基南京云计算设备研制生产项目二期工程机械租凭的结算款无法汇入该公司账户。为了解决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现由: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代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履约:钛基南京云计算设备研制生产项目二期工程机械租凭的结算等相关事宜,该项目的结算及法律义务、税务等一切事宜均由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接收,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承担,特此说明。”该说明尾部有原告与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诉讼中,原告称,根据原告查询相关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90万元,其他款项并未收到。结算单是由被告制作的,原告虽然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原告经过查账后并没有实际收到相应的款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从2020年12月一直合作到2024年1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存在截选,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另外被告在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4.0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12月28日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95,000元,此外也存在向原告支付现金的情况。根据双方的进行对账后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95,000元,结算工程款430,000元,双方已经对机械租赁合同的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应为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南京钛基挖机(***)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等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赁价款。但需要指出的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中的合同价格及租赁期间等均为空白,存在一定的瑕疵;另外,本案为交付租赁物的合同,租赁物交付完毕后,原告已经完成了主要的义务,工程是否结束及验收合格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并无影响。结合南京钛基挖机(***)结算单上的内容,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的相关工程款项,且有原告盖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根据原告在2024年1月15日发送给被告说明中的要求,于2024年2月4日向案外人南京鼓楼区宏扬土石方经营部转账300,000元,原告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尚欠130,0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被告未付款项1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租赁费130,000元;
二、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7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6,587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兴睿土石方工程部负担4,182.2元,被告上海隆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