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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3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诉称: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就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南京的某南京云计算设备研制生产项目二期土建工程,签署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其为该项目提供相关建材,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费用。其提供建材的相关施工已经完毕且验收通过,但某建设集团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其多次联系某建设集团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建设集团公司履行《物资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支付其货款170083元;二、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卷材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检验不合格,造成其返工三次,并严重延误了其竣工验收时间。现其延误工期的时间、损失金额暂不能确定,其待金额确定后另案主张,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一、某建材公司赔偿其返工损失33721元;二、某建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某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建材有质量问题造成延误工期,其未能看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甲方)曾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详见每批次销售清单;货到工地经办人样品送检合格后,乙方根据经营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付款;物资如有质量异议,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派人员或会同生产厂商前往处理,对有异议物资如经检验乙方所供物资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产品或以次充好的,乙方应及时予以退换,并承担相应的运杂费、复试费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若因物资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如对有异议的物资经判定为合格的,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生效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某建材公司提供了总货款为277457元的货物,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58626元,加上开票金额后,尚欠某建材公司货款170083元。 审理中,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2022年10月2日其工作人员与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检测报告及2022年8月7日、8月26日、10月14日委托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三份报告均显示低温柔度不合格。微信聊天记录中,某建设集团公司将关于东方雨虹沥青卷材不合格费用事宜表格发送给某建材公司,表格载明2次根据监理要求已对现场进行返工处理,返工面积368平方米,并载明返工费金额共计15814元,要求某建材公司对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所有费用。某建材公司未予回应。 审理中,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返工除了材料,其他均系其自己安排的,第三次返工面积大概1300平方米,费用为17907元,某建材公司对返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某建设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第三次返工一事与某建材公司沟通过。 另查明,某建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8000元。某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公司欠付其货款170083元,有《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金聚磊公司提供的卷材存在质量问题,有双方的沟通过程及相关检测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三次返工,前两次返工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有过沟通,且有证据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返工费15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第三次返工的事实并无证据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该次返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170083元及律师费8000元; 二、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返工损失15814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862元,财产保全费1415元,合计5277元,由本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反诉被告某建材公司负担190元,由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