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323民初1049号
原告:江西龙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二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114099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1662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龙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烟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烟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136元及工程款占用利息169409.68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类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60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承包了华能xx电厂位于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的“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烟囱冷却塔标段的建设工程。2013年3月左右,被告邀请原告分包华能xx电厂的建设工程,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再签订合同,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工程价款的结算等按被告与华能安源电厂签订的建设合同执行。原告出于对华能xx电厂的信任,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17日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到华能xx电厂工地施工。大约在2013年6月底,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内。2.原告承包的范围及内容为:循环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以烟塔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为准。3.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料机消耗。4.工程价款为520万元(暂定)。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实际进度的89%支付。6.工期按华能xx电厂的要求。原告从2013年4月17日起,严格按照发包方及被告的要求施工,每月按要求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报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讨要进度款时,被告以原告要钱就不让做了为由,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只好停工,造成原告人员及机械停工、窝工,材料浪费,损失巨大。原告被迫离开施工现场后,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直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才于2016年9月1日与原告结算,结算价款为764136元,但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答复。至2018年初,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赔偿金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北烟塔公司答辩称,1.2013年1月9日,被告承包了华能xx发电有限公司“上大压小”的冷却塔工程,2013年5月22日经华能公司介绍,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循环水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技术能力无法保证施工,经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将原告分包的循环水管道工程重新分包给沈阳凯跃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协议书;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协商办理了剩余材料交接手续,原告退出现场,期间原告所有的行为都是自愿做出的,被告没有实施任何逼迫,原告诉状中的被逼迫离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格764136元,原告此间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赔偿请求,截至今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464136元,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上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给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计算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3%的年利率计算;不同意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有违约行为。综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新余晋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3份,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16份、原告与南昌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1份、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2份、南昌xx物资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采购钢材176万元,已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款228262.15元。被告认为发票、付款凭证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2016年9月1日双方已经对双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价款中包含了原告使用的材料价格,因此应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2.原告提交的现场剩余钢材亏损统计表(被告低价收购)、新钢剩余钢材亏损统计表(低价出售)。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原告只能将钢材低价转让,导致亏损374035.0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表是原告自行统计制作出来的,不属于证据,统计的结果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更无法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原告自己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江西省丰城市xx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他人设备花费18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确定被告违约责任,且设备租赁和转让近三年期间,也就是说,原告转让设备的时间2016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是2013年6月21日,且原告只提交了协议,并没有具体的往来结算等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见证单3份、施工质量检验项目划分报审表1份、2号机组循环水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划分表1份、工程联系单1份、2013年4月11日原告支付给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入场施工,工程量施工单里面有一张2013年3月26日的能直接证明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其来源于被告施工过程中与业主监理单位形成的工程施工的相关文件,该文件应当保存于被告和业主处,原告提交的文件是其在施工过程中接触到的,并不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往来文件,且文件中的时间大多数均发生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法庭不予以采信。另外,工程量现场见证单,是2013年6月20日形成的,该见证单是原告退出现场时,与沈阳xx公司及被告单位一起形成的现场工程量的交接单,该证据被告方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方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被告提交的华能xx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烟囱冷却塔标段循环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终止后,被告将该工程又分包给沈阳xx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凯跃公司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分包单位,因此将原告承包的未完成的工程分包给了凯跃公司,原告提交法庭的材料交接清单中的***签名,是凯跃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的行为代表凯跃公司,原告和***进行材料交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被告强行压价收购。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将涉案工程另行交付他人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被告东北烟塔公司与华能xx电厂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华能xx电厂位于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的“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烟囱冷却塔标段工程。2013年4月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后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22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内。2.原告承包的范围及内容为:循环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以烟塔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为准。3.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料机消耗。4.工程价款为520万元(暂定)。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实际进度的89%支付。6.工期按华能xx电厂的要求。2013年6月17日,被告东北烟塔公司与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撤离施工现场,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沈阳凯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剩余现场材料价格和数量的确认,并接受了原告施工现场剩余的部分钢材及油漆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被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2016年9月1日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64136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工程款464136万元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原告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针对庭审时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没有支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三个月,建设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属于没有交付,其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书之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竣工结算文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
2.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违约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龙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预)结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464136元的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41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结算文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西龙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136元及利息(以所欠款464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龙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22486元,由被告原告江西龙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4元,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