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6909号
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马湖社区冯山大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2534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人民路东侧、宿州大道北侧宿州恒大御景湾19栋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219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9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2192.3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7400001320210114821625996,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
7月14日,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了票号为2104374000013202101148216259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2192.39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禁止转让。该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4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赶工奖》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承兑。被告系票据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票据款1219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宿州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