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669号
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95596元及利息(以95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宣城恒大悦澜湾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案涉项目的日常保洁服务工作,合作期限
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服务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金额确认后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按约进场提供了日常保洁服务,被告每月从现场导出考勤数据,每月制作月度服务费用核算表等发送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开具相应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服务费用核算表等一并邮寄至被告。2021年3月至8月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确认,后原告每月按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因此我司并不需要在此阶段付给对方费用;2.双方因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显示我司需要支付利息,故我司不需要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宣城恒大悦澜湾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月度清洁服务费用结算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3中结算表是原告单独制作,只要原告的印章,没有我司经办人签字和**,且该表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司并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对聊天记录,是微信截图,三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不能认定为我司的工作人员。对发票是复印件,需要原件核对。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本案案涉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进项税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欠原告保洁服务费955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95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系被告**物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经把本案案涉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进项税抵扣,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故对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双方未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最后一份发票出票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不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955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5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蓝图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