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10487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7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77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3年10月8日,经被告发包、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就“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农村饮水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签署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农村饮水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254299.34元。七、付款方式:分期支付:施工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80%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十一、签订时间2023年10月8日签订。十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原被告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公司开始进行组织员工进行施工,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户数增加造成工程量增加,被告方又与原告公司在2023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变更部分为:根据村内实际户数统计户数明显不足,经实际统计为719户,比原定的552户多了167户,水表井、水表、入户管道等材料均有增加(详见后附对比表),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原告公司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202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评审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确定后,三方签署工程造价评审报告最终审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452595.06元。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在2024年1月23日支付60万、2024年2月8日支付425295.06元、2024年10月26日支付15万,共计支付工程款1775295.06元。剩余677300元原告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农村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经中标与被告大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名称、地点、工期及承包方式、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项目的变更情况进行了约定。2、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如期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三方验收合格,确定工程价款实际为2452595.06元。3、原告公司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涿州项目明细说明,证明被告村委会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75295.06元,尚欠工程款677300元。我方起诉的数额是审定的金额扣减已支付的金额。
根据原告方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农村饮水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合同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农村饮水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254299.34元;付款方式:分期支付:施工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80%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公司开始进行组织员工进行施工,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户数增加造成工程量增加,被告方又与原告公司在2023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变更部分为:根据村内实际户数统计户数明显不足,经实际统计为719户,比原定的552户多了167户,水表井、水表、入户管道等材料均有增加(详见后附对比表),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评审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确定后,三方签署工程造价评审报告最终审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452595.06元。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在2024年1月23日支付60万、2024年2月8日支付425295.06元、2024年10月26日支付15万,共计支付工程款1775295.06元。剩余677300元原告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涿州市刁窝镇大柳村农村饮水自来水灾后改造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原告公司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并经评审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确定后,三方签署工程造价评审报告最终审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452595.06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75295.06元,剩余677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现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与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7300元;并支付以677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元。保全费3907元,由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扫描下方二维码)。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