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73民初15297号 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限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17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