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民初2504号 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421××××××××××××911。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8992.7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连接条,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8992.77元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铝连接件,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但被告尚欠货款未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货款为36834.16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货款为44013.96元、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货款为76983.94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货款为42756.31元、2019年2月26日至3月2日货款为7408.4元、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货款为996元。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清单均有签名,被告未对签名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拒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铝连接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清单显示,双方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货款为36834.16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货款为44013.96元、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货款为76983.94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货款为42756.31元、2019年2月26日至3月2日货款为7408.4元、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货款为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8992.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月结60天,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99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992.7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7元,原告东莞市佳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