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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郑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5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4565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03,45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的核心为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包括是否欠付劳动报酬、如何解除的劳动关系、《购车奖励协议书》协议签订过程等,但一审判决仅以《购车奖励协议书》中的“离职不付”条款认定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错误。1.1、某某公司违法辞退***。本案在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既然已经确定某某公司因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2万元,则说明不是劳动者主动辞职,***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足以认定本案系某某公司以绩效不达标违法辞退***。1.2、销售奖励系***工资组成部分,属于***付出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查明销售奖励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却以“离职不付”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认定错误。1.3、案涉《购车奖励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某某公司虚构该协议签订时间是为了掩盖迫使***补签协议的事实。该《购车奖励协议书》签订时的会议纪要除“离职不付”条款外,还列明了如若***未完成所谓业绩目标就予以劝退,从会议纪要内容包含了“劝退条件”和“离职不付”可知,该《购车奖励协议书》已经向***提出“劝退风险”,***是在劝退威胁下签订该协议的。二、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作为四十多岁的中年男性,全家老小的生活来源担于一身,而其全部收入来源为辛勤劳动所得的工资,失业对***来说代表着全家老小失去了收入来源,加上***也深知对于四十多岁的打工人失业很可能就是永久失业,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劝退”之威胁所带来的压力可想而知。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购车奖励协议书》中“离职不付”条款实则是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手段,应属于无效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3,452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购车奖励款是某某公司的一种员工激励措施。从该奖励款发放的范围上看,奖励的范围只针对优秀员工,目的是留住优秀员工与企业共同发展,基于该目的,该购车奖励也必须以员工在职为要件。***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岗位500+提成,而本案中的购车奖励款不在此列。《购车奖励协议书》是某某公司与***自愿签订,不存在***所称的强迫情形。获得购车奖励的员工不只***一人,其他获得购车奖励的在职员工皆由某某公司正常支付车贷。某某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购车奖励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不应继续向***支付剩余购款。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剩余销售奖励款10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2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担任业务岗位工作。2.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500元+提成(考核见公司制度)。被告的《2021年海外事业部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部门工资、提成和奖励制度规定,工资结构底薪+提成+奖励金。被告的奖励购车政策显示:2020年8-12月,凡个人业绩达到以下任一标准(未成交过的新客户订单金额总计达到300万元、全年成交订单金额总计达到500万元),被告将为员工个人购买奔驰汽车或同等级汽车一辆(指导价30万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发起了内容为“2021年度销售奖励”的申请,后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通过,审批内容为“***2021年度销售奖励购买宝马IX3一辆(公司奖励30万元用于购车,余款由个人不足),首付104,000元已支付,剩余196,000元分36期。36期随工资发放,1-35期每期5,444元,36期5,460元,发放工资所属时间2022年9月-2025年8月”。 2023年1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购车奖励协议书》电子版一份,要求原告配合签订协议,并要求将签订时间提前到办理首付的时间。之后,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奖励协议书》,约定:1.被告为表彰原告阶段性取得的工作成果,以原告个人名义购置机动车一辆以资奖励,购车执行分期付款,被告以原告名义购置车辆奖励该员工30万元,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0.4万元,剩余19.6万元分36期每月支付给员工。2.如在车贷期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需如期支付购车款,反之,出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从离职之日起,被告停止支付购车款,余款由原告承担。 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按月正常偿还上述购车分期款,2024年2月份之后,被告不再偿还分期款,剩余应偿还贷款金额为103,452元。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24)280号仲裁调解书,对原、被告的以下调解内容进行了确认:1.被告于202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20,000元,该款项为经济补偿申请事项。2.被告未足额支付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就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向被告提出任何权利主张。4.原、被告于202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6月6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剩余销售奖励款103,452元。当日,仲裁委以双方按揭贷款代付是否应当履行,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24)2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钉钉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仲裁调解书、被告奖励机制宣讲材料、《2021年海外事业部管理暂行办法》、销售业绩图、审批记录、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购车奖励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3年12月26日,原、被告针对已审批通过且正在履行过程中的购车奖励事宜协商一致,补签了《购车奖励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协议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停止支付购车款的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4年6月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24)28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因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车贷款,符合双方签订的《购车奖励协议书》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购车奖励103,452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和某某公司2023年12月26日补签的《购车奖励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停止支付购车款的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6月6日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24)28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7日解除劳动。***上诉请求某某公司继续支付购车奖励103,45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