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翔建筑公司)为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10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蒙古族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芯心子八组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翔建筑公司)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与***签订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总开发商是盛达公司,总建设方是恒翔建筑公司。***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清包五项,即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工、力瓦工及前台的所有人工费,人工费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桩基部分***要另付钢筋、混凝土施工人员的费用。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但其中脚手架工不是***的人员干的,是***另找其他人完成的。***与***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脚手架工按每平方米14.00元标准计算人工费,这样原告***每平方米的人工费应是236.00元,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建筑面积为15696平方米,***应得的人工费为3,704,256.00元,另有桩基部分人工费27,000.00元,但***尚有未完成的尾工零活等人工费为59,900.00元,应从***的总人工费中扣除,这样***应得的人工费为3,671,356.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给付过***人工费3,264,000.00元,尚欠***人工费407,356.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全部竣工,***即应给付全部人工费,故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5.5%),应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的利息为31,739.82元。
另查,***与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的总开发商盛达公司董事长***是多年朋友关系,二人一直合作施工工程。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由盛达公司交给恒翔建筑公司承建,由恒翔建筑公司人员在现场组织管理。经***介绍***以大清包的形式从恒翔建筑公司承包了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人工费一般由盛达公司直接给付***。现恒翔建筑公司主张***大清包人工费为每平方米490.00元,而***主张每平方米人工费为550.00元,双方对***大清包的人工费有争议。恒翔建筑公司共给付***大清包人工费6,871,040.00元,支付机械设备款820,0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恒翔建筑公司、***给付尚欠人工费438,421·.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37,265.7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而***与***均无建筑施工工程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在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施工的事实属实,***为***承包的工程支付了劳动,***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给付人工费,故本院对***要求***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恒翔建筑公司是否对***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恒翔建筑公司作为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的总承建方,有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恒翔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人工费)6,871,040.00元,因***和恒翔建筑公司对人工费单价各执一词,按恒翔建筑公司的观点,因已为***出资购买了脚手架和一部分机械设备,相当于前期付款了,省去***租用这些设备的费用等原因,所以人工费单价才定为每平方米490.00元,如按此观点,恒翔建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820,000.00元应不计算在***的人工费内,所以无论是按每平方米490.00元还是550.00元的标准计算人工费,恒翔建筑公司均没有足额给付***的人工费,其金额已超过***拖欠***的人工费及利息,故恒翔建筑公司应对***拖欠***的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407,356.00元及利息31,739.82元;二、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76.00元,由被告***承担。
恒翔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直接由开发公司给付,与上诉人无关。该工程的工程款经过盛达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款由盛达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实际上大清包的工程款也是由盛达公司与***直接结算的。虽然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但是***实际已经免除上诉人给付工程的义务,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与***之间债权债务不具体明确。***虽与***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其在一审开庭举证时只提供了合同一份,其主张***拖欠其劳务费只有***的自认,而且***的认可的数额为282,3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劳务费数额为407,356.00元没有依据,并且该数据仅依据***与***之间的口头自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证人***的证言应当进一步查实,法院不应当以推定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清包费为每平方米490元,建筑面积为15696平方米,共计工程款7,691,040.00元,其中包含盛达公司购买的大型设备用去820,000.00元,该设备盛达公司购买折抵工程款,该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建设承包方为上诉人恒翔建筑公司,其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发包,应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现***欠***的人工费,上诉人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拖欠***人工费的数额,双方在原审中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核对***尚欠***人工费为407,356.00元,上诉人虽对此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数额不真实。因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5696平方米,如按照每平方米490.00元计算,价款为7,691,040.00元,上诉人对已给付***工程款6,871,040.00元无异议,则恒翔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820,000.00元。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全部竣工,故***拖欠的人工费应给付利息,原判支持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不欠***工程款,主张盛达公司购买的大型设备款支出的820,000.00元已经抵付***的工程款,但上诉人的此主张缺乏证据,且购买该大型设备的购买人系盛达公司,盛达公司没有与***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同意以该大型设备抵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对上诉人的此主张不予认同,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00元,由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