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6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邮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4410352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恒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恒翔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齐翔恒翔公司给付1998年7月-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690.00元;二、要求给付1998年7月-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0966.78元。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32656.78元。事实与理由:***于1998年7月毕业于齐市第二技工学校,当月被分配到齐建四公司(现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报到。单位告知其在家等通知上班。后一直在家待业至2004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单位没有通知其办理任何在职职工应享受的待遇,也未告知其没有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8年10月份在看到碾子山区人社局张贴的《黑人社【2018】5号》文件后得知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已经通过仲裁程序;2、报考技校报名单、录取通知书、分配通知书,欲证明***报考技校并且技校毕业,分配到齐翔恒翔公司入职;3、工资调级表,欲证明***入职时评定的工资标准;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欲证明2004年12月31日***与齐翔恒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5、应缴养老保险费用明细表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5月18日发出的《重要通知》,欲证明1998年到2000年***应缴纳社保的数额是10966.78元。
齐翔恒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齐翔恒翔公司辩称:***1998年7月入职齐翔恒翔公司,是技校毕业分配到公司的,不属于正常招工。2004年12月份通知***过来办的买断手续并给付了相应买断补偿金。***2010年以前就知道之前没有养老保险,现在已经过时效了。
齐翔恒翔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于齐齐哈尔市第二技工学校毕业,并被分配到齐翔恒翔公司即原齐建四公司,其已到齐翔恒翔公司报到。因公司无法安置,***一直在家待业。至2004年12月,***与齐翔恒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齐翔恒翔公司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给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在此期间,齐翔恒翔公司未给***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在齐齐哈尔众合派遣公司入职,同时该公司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庭审中,***表示在2010年之前就知道齐翔恒翔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于2018年10月19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齐翔恒翔公司给付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待业期间的生活保障金)21690.00元,给付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0966.78元。齐翔恒翔公司以***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0日缴纳了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966.78元。庭审后,***表示放弃向齐翔恒翔公司主张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690.0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与齐翔恒翔公司的陈述、***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报考技校报名单、录取通知书、分配通知书、工资调级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应缴养老保险费用的明细表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翔恒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与齐翔恒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5年入职于齐齐哈尔众合派遣公司。该公司为***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庭审中表示在2010年之前就知道齐翔恒翔公司没有为其建立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未及时向齐翔恒翔公司主张权利。***于2018年10月19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因***在诉讼中未能对其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主张权利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要求齐翔恒翔公司给付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09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放弃齐翔恒翔公司给付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690.00元的问题,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