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6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联通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441035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恒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恒翔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8年7月毕业于齐市第二技工学校,1998年7月分配到被告齐翔恒翔公司(原齐建四公司)并已经报道。单位告知***在家等通知上班,后一直在家待业至2004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单位一直没有联系过***,也没有通知其办理任何在职职工应享受的待遇,也未告知其没有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不知情,直到2018年10月碾子山人社局在社区张贴告示发布《黑人社(2018)5号》文件,通知文件涉及人员到人社局查询养老保险情况后,***才知道单位一直没有给其缴纳任何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导致***只能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给其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麻烦.请求法院判令齐翔恒翔公司给付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0966.78元,共计32656.78元。
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已经通过仲裁程序;2、报考技校报名单、录取通知书、分配通知书,欲证明***报考技校并且技校毕业,分配到被告齐翔恒翔公司入职;3、工资调级表,欲证明***入职时评定的工资标准;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欲证明2004年12月31日***与齐翔恒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5、应缴养老保险费用明细表和应缴费查询记录,欲证明1998年到2000年***应缴纳社保的数额是10966.78元。
被告齐翔恒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表示无异议,对应缴费查询记录表示查询记录显示***2010年2月1日参保,说明2010年2月1日就知道自己在职期间齐翔恒翔公司没给缴纳养老保险,而且***是以个体身份参保的,参加工龄起始日期是2010年2月1日,并不是***说的1998年。
被告齐翔恒翔公司辩称:原告***1998年7月入职齐翔恒翔公司,是技校毕业分配到公司的,不属于正常招工,2004年12月份通知***过来办的买断手续并给付了相应买断补偿金。***2010年2月入职北欧卫浴公司,以个体身份参保,应该知道之前没有养老保险,现在已经过时效了。
被告齐翔恒翔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毕业于齐齐哈尔市第二技工学校,被分配到被告齐翔恒翔公司即原齐建四公司,并已报道。因无法安置,***一直在家待业。至2004年12月,***与齐翔恒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齐翔恒翔公司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给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在此期间,齐翔恒翔公司未给***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在黑龙江北欧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入职,同时黑龙江北欧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在碾子山区社保局为***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主张2018年10月,其查询养老保险情况后,才知道齐翔恒翔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于2018年10月19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齐翔恒翔公司给付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待业期间的生活保障金)21690.00元,给付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0966.78元。齐翔恒翔公司对此已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0日缴纳了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966.78元。庭审后,***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向齐翔恒翔公司主张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6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报考技校报名单、录取通知书、分配通知书、工资调级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应缴养老保险费用的明细表、应缴费查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翔恒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齐翔恒翔公司于200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2月在黑龙江北欧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入职,在黑龙江北欧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就应当知道齐翔恒翔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其建立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未及时向齐翔恒翔公司主张权利,且富拉尔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后,***在诉讼中未能对其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主张权利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要求齐翔恒翔公司给付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09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放弃齐翔恒翔公司给付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690.00元的问题,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