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再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现住绥化市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被告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黑02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黑0221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黑0221民再1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民再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工程款4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1.***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华某乡朝阳村农民集资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2011年12月27日***与***结算工程款,钢筋工程款总计216,000元某扣去此前已经给付的100,000元某***给***出具116,000元欠据。***的另一笔欠款126,000元是***为***做木工收尾拖欠的工程款。该木工活原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未将工程全部做完,后期收尾工程是***与***合作,事实收尾的工程是***做的,所以2011年12月27日结算时***给***出具了126,000元的欠据,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因***共计拖欠***两笔工程款,所以还钱时没有分得那么清,***只算总账了。两笔工程款***根本没有偿还完,***到龙江县劳动局信访,2013年1月9日在龙江县劳动局***给付了最后一笔人工费55,000元某而后***就更换了电话无法联系,***多次去***的老家索要欠款,都未找到他。因此,***向法院起诉时只主张了116,000元这一笔。2.***向法院提交了三张票据,一份是2011年8月14日暂时借款25,000元;2012年1月14日钢筋临时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的人工费55,000元某此款没有标注是木工还是钢筋工。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收据均是偿还的116,000元这笔欠款。***与***是2011年12月27日结算的,显然2011年8月14日的25,000元借款发生在结算之前,这笔款项在二人结算时已经扣除,包含在***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工程款之中,时间也发生在结算之前。虽然结算时***没有收回这张票据,但从时间发生在结算前,完全能够证明这笔款项与***主张的剩余的116,000元没有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在与***结算116,000元的欠据时,已经将该笔25,000元数额冲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的论述是错误的,该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而不应由***举证,因为这笔25,000元发生在2011年8月14日二人结算之前,***与***结算时***已经偿还***工程款100,000元某欠据写的很清楚,如果***举证已经偿还***125,000元某才能证明该笔25,000元在二人结算时没有扣除。否则即使***没有收回25,000元的借据,也不能证明二人结算时没有冲减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时本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3.***提供的另外两笔借据,2012年1月14日钢筋临时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的人工费55,000元某此笔款没有标注是木工还是钢筋工。事实这两笔借款均是***拖欠***和***合作的木工收尾工程款,我们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2011年12月27日给***出具的拖欠木工组欠据的原件,而一审法院依然认为***没有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承包涉案木工组的直接证据;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了涉案木工组的补强证据;欠条原件是最有利的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出具的126,000元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份证据是给***出具的。拥有欠据就是享有债权,126,000元并不是小数目,如果是***给***出具的,***不可能随意将欠据交给***,事实是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将工程全部完成,剩下收尾工程***某***组织人做的,因工程已经收尾,所以二人没有签订合同。如果被上诉人***坚持2012年1月14日钢筋临时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的人工费55,000元是偿还***116,000元的欠款,我们不予反驳,但我们保留另向***主张偿还126,000元欠款的权利。4.因***恶意逃债,从2013年1月9日在龙江县劳动局的督促下,***给付***55,000元某从此***杳无音信,从原居住地兰西县红星乡红星村黄家窝堡屯搬走,更换手机号,一直无法联系。***为了追债多次到***的老家查找,村民也不知道其搬到哪里,无奈2021年向龙江县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一审采取公告送达才得以开庭。如果***内心坦然,拖欠***16,000元某也不至于东躲西藏。综上,本案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置***提供的证据原件及合理辩解于不顾,作出错误认定,审判结果明显偏袒一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在2011年8月14日编号为805141收款人处签名,法律意义是***收到了这笔钱2.5万元某这笔钱***没在钱款11.6万元中予以冲减。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原审被告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村委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116,000元;2.三被告按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给付利息41,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将龙江县华某乡朝阳名苑农民公寓小区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8月11日被告某某中标该工程。某某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某某龙江分公司,由某某龙江分公司实际负责开发。某某龙江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8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后,***与***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16,000元某***给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27日为***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2年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某某龙江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其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2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至2020年期间,其曾向被告某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某某不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招标方为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而非被告某某,被告某某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体,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公告费600元某由***负担3,141.06元某***负担901.94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是某某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注销。2011年1月28日,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朝阳村40万元用地补偿款,取得朝阳村13000平方米建设预留用地和1800平方米道边林地使用权。2011年8月11日,某某通过参加邀请招标,中标涉案朝阳村农民集资楼工程后,将中标涉案工程交由该公司龙江分公司实际投资开发建设。朝阳村没有参与该村农民集资楼投资开发建设,没有对外发包涉案工程。某某及其龙江分公司既没有与***也没有与***签订涉案朝阳村农民集资楼施工合同。***经他人多次转手承包了涉案工程小五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并将其中钢筋组工程协议承包给了***施工。2011年7月初,***已进场实际开始施工。2011年8月14日,***在***处“暂时借款”25,000元某该笔借款实质是***前期预付***的工程款人工费。2011年8月24日,即***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后,***与***后补签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主体钢筋制作、绑扎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即同年12月27日,***与***结算涉案钢筋组工程款,形成本案原审116,000元欠据。双方结算时,因***没有提供票据凭证,***于2011年8月14日在***处借款25,000元某没有在原审工程款欠据数额中直接冲减抵顶。2012年1月14日,劳动监察部门整顿农民工欠资时***另支付***20,000元某***出具该笔钱款数额收据上明确标注有“钢筋组临时借款”字样。2013年1月9日,案外人***替代***再支付***55,000元某***出具该笔钱款数额收据上明确标注有“收到***人工费”字样。再查明,2011年8月24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主体木支撑和木模拆除承包给***施工,没有直接承包给***施工,与***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结束即同年12月27日,***与***结算涉案木工组人工费,***给***出具钱款数额126,000元欠据,该据明确标注有“木工组克木克1号楼结账余款”字样。关于该欠据,经本院调查***并核查其持有的木工组人工费相关结算票据可以认定,***给***出具木工组钱款数额126,000元欠据前,木工组已在***处多次预支了工程款(人工费),预支工程款(人工费)数额在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相互冲减抵顶。***持有的木工组人员出具借(收)据载明钱款数额与***持有的***出具欠据载明钱款数额相互冲减抵顶后,***与***双方关于木工组人工费才能相互完全结清,即126,000元欠据载明钱款数额与本案没有本质关联。***主张***已经向他偿还完毕该126,000元木工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查明,原审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原审程序不能依法行使上诉权致原审判决生效。本院查封执行***相关财产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存在的涉案三张借(收)据,证实他不应偿还***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申诉主张只应偿还***16,000元而成讼再审案件。本院申诉审查听证时,***认为***提交本院的涉案三张借(收)据不是他本人签名形成,否认收到借(收)据载明数额钱款,并主张通过鉴定明辨真伪。本院再审庭审时,***认可***提交本院的涉案三张借(收)据是他签名形成并放弃鉴定权利,但改变原主张为借(收)据载明数额钱款已经在***欠款数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事实为根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证据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2011年8月14日编号为No.805141钱款数额25,000元借据收款人处签名,法律意义是确认他已收到相应数额钱款。***没有向本院提交在**组**,000元欠据时,已经将该笔数额钱款冲减抵顶的相关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该笔数额钱款在已经结算冲减抵顶后,他没有主动收回或主张销毁此借据另有合理原因的相关证据。***关于涉案25,000元数额钱款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分别在2012年1月14日编号为No.0169754钱款数额20,000元和2013年1月9日钱款数额55,000元两张收据收款人处签名,法律意义是确认他已收到该两笔钱款。***没有与***签订涉案木工组施工协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他自***处承包涉案木工组工程的直接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他实际施工涉案木工组工程的补强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关于涉案木工组工程款已经向他偿还完毕的辅佐证据。***主张与***直接结算的木工组人工费,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支撑。***主张20,000元和55,000元包含在**组**,000元欠款里,也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支撑。***没有向本院提交与***结清该两笔数额钱款后,他没有主动收回或主张销毁此两张收据另有合理原因的相关证据。***关于20,000元和55,000元数额钱款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朝阳村不是涉案农民集资楼工程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不享有投资开发利益,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朝阳村与***、***均没有签订施工建设合同,朝阳村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朝阳村承担偿还涉案欠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关于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的,债务人可行使时效抗辩权。自涉案欠款形成时2011年起,至原审受案时2020年止,期间八年有余。某某及其分公司在此期间,均没有向***承诺过偿还欠款或认可欠款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是否行使了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债权请求权是否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保护法定事由的证据。***主张某某承担偿还涉案欠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再审应纠正原审判决***偿还***欠款数额,***再审理由成某应予以支持。***与***对涉案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没有根据支持***的利息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6,000元(钢筋组);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公告费600元某由***负担受理费2968元、公告费600元某由***负担受理费4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龙江县华某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对龙江县华某乡朝阳名苑农民公寓小区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11年8月11日原审被告某某中标该工程,将中标涉案工程交由其龙江分公司实际投资开发建设。某某及其龙江分公司没有与***、***签订涉案朝阳村农民集资楼施工合同。***经多次转手承包了涉案部分工程小五项,并将其中钢筋组工程协议承包给了***施工。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该朝阳村农民集资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元某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施工结束后,2011年12月27日***与***进行钢筋组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216,000元某***已给付***100,000元工程款,同日为***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2年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再审时,***提交了***签名的三份收、借款凭证,分别为2011年8月14日,***为***出具借款25,000元借据一份,收款事由处注明为暂时借款;2012年1月14日,***为***出具收款20,000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处注明为钢筋组临时借款;2013年1月9日,***为***出具收款55,000元收据一份,收据上标注上款系收到***人工费。 另查,某某龙江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依据协议约定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出具116,000元欠据,***应按照该欠据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提供的2012年1月14日、2013年1月9日由***签名的共计75,000元收据,可以证实***在给***出具116,000元欠据后,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提供的2011年8月14日***借款25,000元的借据,***辩解称此款在双方2011年12月27日结算时未予扣除,因双方结算时工程款总计216,000元某减去已付的100,000元某***已经为***出具了欠款116,000元的欠据,现***主张该25,000元不包括在已付的100,000元内,想以此否定其为***出具的116,000元的欠据,应由***举证证明其总计付款金额,达到其证明付款总额不包括25,000元的证明目的,因***未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故***提出25,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起诉要求某某及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和部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民再13号民事判决及(2021)黑02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某由***负担受理费825元某由***负担受理费2618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某由被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