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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2民初628号 原告: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张某2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共计1224584.8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82.2元(自2022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畜牧公司(以下简称某畜牧公司)因修建芹池种猪二场土建钢构漏缝板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何某为其代理人参加招投标事宜。2019年11月22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畜牧公司签订《阳城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芹池种猪二场土建钢构漏缝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何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3月20日,被告何某与原告协商后,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砖块、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分别签了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建筑材料供被告使用。2022年5月,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条据,被告陆续支付部分。2022年5月26日,被告何某、***再次为原告出具结算条据,三项合计1224584.88元。结算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砖块、沙子等建筑材料,也没有具体施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2.案涉工程系被告何某挂靠本被告施工,即使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沙子、砖块等建筑材料,也未进行现场施工,也未与本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款项。3.即使认定原告有权依据***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主张款项,但根据结算单的计算,***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上前5项小计数额错误,合计为421135.88元,不是736837.88元。因此,三项合计为908882.88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224584.88元。4.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变更材料款为材料款和工程款,本案包括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何某辩称,本案工程是***从本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原告与本被告没有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给本被告供应材料,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原告依据王某工程结算单要求本被告支付款项,但根据结算单的计算,王某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上前5项小计数额错误,合计为421135.88元,不是736837.88元。因此,三项合计为908882.88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224584.88元。王某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扣除了24808.28元,应当从王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没有道理。 原告某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包含混凝土采购合同),由被告何某提供的格式合同。2.发票13页,以证明原告通过江铭混凝土公司给被告施工地供应水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开票名称是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3.芹池猪厂2020年总材料款为2935475元。4.***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以证明王某代理张某的某商贸公司与何某进行结算。5.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6.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授权被告何某为自己公司的代理人。7.与某畜牧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合同代理人是何某。8.阳城法院(2023)晋0522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何某在建设种猪二场时欠的款项是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的。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合同协议9页,以证明案涉芹池种猪二场建设工程是由被告何某挂靠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施工。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芹池种猪二场土建已批复变更及接受让步变更明细汇总表,以证明在整体验收时,***施工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扣除24808.28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同时王某作为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0年3月20日与芹池二场猪舍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甲方处均是由丁某、成某签字。材料采购合同的第八条第5款对甲方未按照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施工地点运送材料等。同时,被告何某将其承包的芹池种猪二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的部分零散工程转包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与被告何某、何某1、尹某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何某认可2020年12月15日总材料款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当时结算后,载明“总材料2498790元、总零星436685元,欠总款2935475元。某建设集团公司芹池猪场总欠某商贸公司供货及一切费用2935475元。”2022年5月26日,王某和被告何某等人再次就材料款、工程款进行结算,载明“一、排水沟331000元,水泥地面9926.55元,水泥地面72409.33元,补工800元,补返工7000元,小计736837.88元,已付213685元。二、前期欠款的2935475元,已付2369800元,余款565675元。三、后期材料款135757元,三项合计1224584.88元。经手人:何某、王某、何某1。”庭审中,被告何某对于上述内容中的二、三项目没有异议。结算后,被告何某未给原告付款。 另查明,丁某、成某系被告何某的工作人员,尹某系被告何某的管理人员、何某1系被告何某的收料人员。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给被告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某养猪公司芹池种猪二场二标段工程招投标相关事宜。2019年11月22日,被告何某作为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与某畜牧公司就芹池种猪二场项目第二标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交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3047万元。被告何某于2020年5月7日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收取上述工程决算总价的1%作为企业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借用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畜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评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可知,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等有争议,无法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行解决。王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与被告何某等人在2020年12月15日、2022年5月26日对使用的材料款等进行结算,被告何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且对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中的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在支付23698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应得材料款为701432元(3071232-2369800)。二、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某借用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由其实际出资等,被告何某为实际施工人。虽案涉两份材料购买合同系由***、***作为需方芹池二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但二人系被告何某的员工,且购买的材料用于芹池二场项目,被告何某在2020年12月15日也对使用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何某与王某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其既未向***出具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何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且原告获得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给被告何某出具的授权系2023年2月份,可见,***在与被告何某或者其工作人员签订采购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何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何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然在2020年12月15日结算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何某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何某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在结算后,被告何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款项,但其未支付,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以2022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某商贸公司材料款701432元及违约金(以70143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2022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7元,减半收取8063.5元,由原告某商贸公司负担3445.5元,被告何某负担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