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老土管所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处理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4182.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阜阳市颍上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300元/天。2020年4月8日,原告在运送建筑材料时,所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侧翻,压伤右腿,被送往颍上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右膝损伤,建议回家修养。后原告在修养期间时感右膝不适,于2020年6月2日前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三度),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愿意支付原告8000元工资补贴及垫付2000元医药费,后续赔偿问题一直不予解决。无奈原告只能自行申请鉴定,经安徽*****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皖**【2020】临鉴字第355号)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辩称:1、本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C3驾照,仍然不顾他人阻拦,擅自在工地上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侧翻,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本案所有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经诊断,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即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联系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赔偿,但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赔偿。3、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看,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不久继续在工地上上班,并未影响工作生活,也未发生误工的事实。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在案涉工程中属于专业分包,我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安排其到被告***承包的阜阳市颍上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4月8日,***在驾驶农用四轮车运送建筑材料时发生侧翻,压伤右腿。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右膝损伤,建议回家修养。2020年4月14日,***与***达成处理协议,约定:1、***、***一次性付给***工资补贴捌仟元。2、除已付颍上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外,另一次性补给***医药及调养费贰仟元。3、签字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缠。***与***分别在处理协议上签名。***并备注:现欠捌仟元,已付贰仟元,工程款到后付清余款。后原告在修养期间时感右膝不适,于2020年6月2日前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三度),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用去医疗费947.40元。2020年7月15日,***委托安徽*****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皖**【2020】临鉴字第355号***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诉讼。2021年1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涉案工程即颍上县******3个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颍上县建颍乡管谷村等3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道路、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承包项目及方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管理、双方的责任、奖惩办法以及违约金均作出约定。其中,乙方(***)责任第5条规定,乙方进场施工前需提供全部劳务班组人员名单花名册,并为其全部劳务班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若其现场作业劳务人员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人员流动必须做到及时更改修正,否则视为违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的损伤与肥东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中和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93号***定意见书认定,***2020年6月4日肥东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结果与2020年4月8日事故致伤部位相吻合,同时符合事故中挤压伤所致损伤特征,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处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定意见书、撤诉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道路、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颍上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处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抖音视频截图、重新鉴定结果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出庭的各被告对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并致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即经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治,其损伤后果当时并不明显,虽然***与***就本次事故达成处理协议,***亦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但***的伤情在事后的调养期间明显加剧,有肥东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原告委托的鉴定结果以及被告***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果可以证实。因此,***与***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与***的实际损失存有差异,赔偿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允,应属无效。现原告依据后续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果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并实际提供劳务的实情,本院酌定按照建筑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为重新鉴定结果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申请的重新鉴定结果否认了***自行委托鉴定的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维持了“三期”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9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7.40元、误工费20737.20元(172.81元/天×120天)、护理费12195元(135.5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99.80元,合计37979.40元。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劳务,但由于原告放任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地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与被告***达成的处理意见、分包合同的签署情况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对于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务工仅起到介绍作用,后期的处理协议中虽注明在***承包的涉案工地受伤,但该处理协议并没有***的签字认可。同时,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仅为***一人。另外,庭审中,***的代理人虽辩称涉案工程由***、***共同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与***进行结算、支付,***系***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施工、劳务用工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其疏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40%、50%、10%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处理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89.70元(37979.40元×50%),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6989.70元;
三、被告安徽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7.94元(37979.40元×10%);
四、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为1493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由被告***负担211元,由被告安徽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储 静
书 记 员 尹情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