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2718号
原告:赤峰隆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赤峰钢材城B区B-39商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山区新天地广场C座11号楼1110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隆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5984.16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503373.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91、642吨为基数,每天每吨支付5元滞纳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中旬,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841.332吨,合计4800984.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每吨每天加收5元支付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截止到2022年1月,二被告合计支付了2625000元,剩余货款2175984.16元至今并未给付。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于2020年9月借用我公司资质在东方盛景小区进行施工,原告诉称的钢材系***购买使用,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关于原告诉称的钢材款应由原告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原告与***之间约定,也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也不承担滞纳金以及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是其中有一枚借据我没有签字,对我没有签字的借据我不认可欠原告钢材款。我与中地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当时与***还有其他的账要结算,我认为能抵顶钢材款。原告主张的货款2175984.16元中包括了税款,原告没有给我出具发票,所以原告不应要滞纳金和利息。原告要求的每天5元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年东方胜景给付款项明细表,被告中地公司提交的工程投资施工管理协议、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付款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回款明细、转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发货单19枚,借据19枚,
发货单记载的采购单位为:东方胜景(***),被告***及***在发货单尾部收货人处签名。发货单19枚及借据19枚分别记载:1、202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34.002吨,价值186984.27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壹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肆元贰角柒分¥186984.27,东方盛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3月13日前付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2、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60.551吨,价值335309.8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叁万伍仟叁佰零玖元捌角整¥335309.8,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15日前结清,若到期未付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3、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3.610吨,价值243411.5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贰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伍角整¥243411.5,东方盛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9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4、2021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4.207吨,价值242433.88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贰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242433.88,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10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至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5、202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4.304吨,价值246070.9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
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贰拾肆万陆仟零柒拾元玖角整¥246070.9,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14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6、202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57.754吨,价值325689.58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玖元伍角捌分¥325689.58,东方盛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15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7、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31.368吨,价值186953.28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壹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叁元贰角捌分¥186953.28,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28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8、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3.686吨,价值282095.9元,被告***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贰拾捌万贰仟零玖拾伍元玖角整¥282095.9,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20日前结清,若到期未付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该枚借据上欠款人处无签名,被告***对该笔钢材款有异议,不予认可。9、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7.794吨,价值311238.9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壹万壹仟贰佰叁拾捌元玖角整¥311238.9,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22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货
款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0、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9.314吨,价值307175.05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万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零伍分¥307175.05,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25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5元加收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1、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51.629吨,价值310480.64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壹万零肆佰捌拾元陆角肆分¥310480.64,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5月28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2、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55.47吨,价值306343.35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万陆仟叁佰肆拾叁元叁角伍分¥306343.35,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4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3、202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56.145吨,价值305568.69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叁拾万伍仟伍佰陆拾捌元陆角玖分¥305568.69,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3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4、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51.469吨,价值276865.29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
借据一枚,写明“贰拾柒万陆仟捌佰陆拾伍元贰角玖分¥276865.29,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结清,若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5、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43.895吨,价值242970.08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贰拾肆万贰仟玖佰柒拾元零捌分¥242970.08,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至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6、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24.595吨,价值134672.25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壹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贰元贰角伍分¥134672.25,东方盛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3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7、2021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29.601吨,价值164026.43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壹拾陆万肆仟零贰拾陆元肆角叁分¥164026.43,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8、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32.708吨,价值179777.9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壹拾柒万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玖角¥179777.9,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9、2021年6月9
日,原告向被告***发钢材39.23吨,价值212916.47元,***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同日,有借据一枚,写明“贰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陆元肆角柒分¥212916.47,东方胜景钢材款,货款于2021年6月19日前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在借据欠款人处签名。上述钢材款总计4800984.16元。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被告中地公司向原告隆旺公司转东方盛景78号楼钢材款共计179万元(其中:2021年5月11日转款15万元、5月12日转款15万元、5月21日转款10万元、5月22日转款23万元、5月23日转款19万元、6月25日转款20万元、6月29日转款10万元、7月3日转款2万元、7月12日转款50万元、12月24日转款15万元)。原告提交的21年东方胜景明细单记载: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通过法庭调查,***为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个人账户转货款835000元(其中2021年5月10日转款14000元、5月10日给付现金6000元、5月15日转款50000元、5月18日转款100000元、5月21日转款100000元、5月25日转款130000元、5月26日转款130000元、6月3日转款70000元、6月5日70000元、6月7日转款60000元、6月7日转款40000元、6月9日转款10000元、7月10日转款15000元、12月10日转款10000元;2022年1月31日款20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境内汇款电子回单34枚,汇款电子回单记载:***以其卡号尾号6152的银行卡向***卡号尾号0569的银行卡中总计汇款2359391元(其中,2020年11月4日转款20万元、11月4日转款2万元、11
月4日转款5万元、11月14日转款10万元、11月30日转款4万元、12月1日转款4万元、12月10日转款2万元、12月30日转款5万元;2021年1月23日转款5万元、1月29日转款5万元、2月9日转款148066元、3月7日转款16万元、3月24日转款20万元、4月1日转款10万元、4月2日转款62325元、4月9日转款10万元、4月15日转款7万元、4月17日转款2万元、4月22日转款5万元、5月10日转款1.4万元、5月15日转款5万元、5月18日转款10万元、5月21日转款10万元、5月25日转款13万元、5月26日转款13万元、6月3日转款7万元、6月5日转款7万元、6月7日转款6万元、6月7日转款4万元、6月9日转款1万元、7月10日转款1.5万元、12月10日转款1万元;2022年1月31日转款1万元、1月31日转款2万元)。被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导出凭证记载,2021年5月4日转给***6500元、5月1日转给***10000元、3月27日转给***15004元、3月9日转给***12636.88元、1月7日转给***10000元。另外,被告***提交自制清单一份,***当庭称总计向***付货款2614112.37元,***又向其返还了货款1605167.37元,总计给付***货款1008945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称的个人给付货款数额不真实。
还查明,被告中地公司提交了工程投资施工管理协议、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付款申请载明:2020年9月29日,被告中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项目投资人),建设单位:赤峰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投资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
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东方盛景小区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建筑施工合同,配合乙方、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实施有关手续,乙方负责施工投资自负盈亏并组织施工管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赤峰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方盛景小区7#、8#住宅楼及楼间车库。工程地点松山区当铺地镇;该工程实行工程项目投资人(乙方)负责制,投资人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并自负盈亏。甲方负责技术服务和监督,协议签订的同时,投资人向甲方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担保;经甲乙协商,根据此工程的实际情况,甲方按工程竣工总造价1%收取技术服务费,剩余利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此工程垫付资金利息、工程税金、债务及涉及到该工程所有费用和债务,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名。2020年9月29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承诺。2020年9月29日,被告中地公司与***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付款申请》记载,东方胜景A7、A8号楼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中地公司向原告赤峰隆旺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金桥分理处卡号尾号0318的银行卡中转采购款7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张发货单及19张借据均记载了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同时被告***就上述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根据证据形式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投资施工管理协议、付款申请等证据,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地公
司付款的证据不能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中地公司。因此,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800984.16元钢材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枚借据中没有其签名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发货单中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认定赊购钢材吨数及价值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己支付的钢材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中地公司代付的钢材款17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争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以其个人账户给付钢材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争议较大,原告主张***给付钢材款835000元,并提交明细一份,被告***则认为己付钢材款1008945元并提交了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中所记载的汇款数额与汇款时间与***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除给付的6000元现金外均一致,***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中有部分汇款发生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且被告***与***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被告***未能提交***给其回款1605167.37元的证据,故对买卖合同发生之前所发生的汇款无法认定是***所交的钢材款,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认可的给付数额835000元的诉讼主张。对于***与***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984.16元(4800984.16元-1790000元-835000元)未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7598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
双方当事人未能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10%,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21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隆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75984.16元元及违约金(自第后一次供货日202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赤峰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