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4民初7271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松山区***建筑施工队。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经营者:***,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山区***建筑施工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山区***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992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中地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盛景公司开发的东方胜景小区3#、4#、13#住宅楼工程。被告***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后经索要,被告***为其出具了工票一枚。原告提供劳务的工资2992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29926元属实,因被告***、中地公司欠我工程款未付清,现在无力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与我公司不系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我公司与被告盛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我公司对被告盛景公司所有的东方盛景小区A3、A4、A13号楼建设施工。我公司将我公司承建的上述施工工程中的架子班组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队,同时与被告***施工队约定,由被告***施工队提供其提供劳务的工人工资表,由我公司代发工资表所列的工人工资。现我公司已代发了被告***施工队提交的工资表的工人的工资,且已付清了我公司与被告***施工队约定的劳务合同款项。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且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被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其所欠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联性。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节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施工队辩称:我施工队就是***为了给***干活、用我***的名字成立的公司,其余事项我一概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当庭进行了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工票,该工票由被告***及案外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及案外人***有权利对东方盛景A3#、A4#、A13#楼架子工的劳务进行计量并出具工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票系被告***施工队与被告中地公司结算劳务工资的凭证,故本院对无法确认该工票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依该工票记载其欠原告工资29926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对其承担给付责任予以承认,且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被告***提交的架子工结算单,不能体现该结算单内容与原告提供劳务的关联性,本院通过该结算单无法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盛景公司与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中地公司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被告盛景公司、中地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中地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架子班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施工队,并依约按照该施工队提供的工资表给付劳务工资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盛景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中地公司认可被告盛景公司已结清劳务款,能够证明被告盛景公司向被告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盛景公司与具备房地产开发等经营许可的被告中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地公司承建被告盛景公司所有的东方盛景小区住宅A3#、A4#、A13#楼等在内的建筑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中地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且双方认可施工过程中,被告盛景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中地公司支付上述东方盛景小区住宅A3#、A4#、A13#楼建设施工的劳务价款。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地公司与具有建筑零活等经营许可的被告***施工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架子班组的劳务分包给的被告***施工队,并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代被告***施工队发放该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中地公司依约按月代发工资,被告***施工队在庭审中认可代发工资名单由其向被告中地公司提供,且代发工资名单表中的工资均已全部发放完毕。 另查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29926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票,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其在东方胜景小区A3#、A4#、A13#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劳务,且拖欠其工资29926元的事实,因被告中地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及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工资表,被告***施工队的经营者***认可“工资表上的工人就是提供劳务的全部工人”,能够证明被告***施工队已将提供劳务的工人工资表按月向被告中地公司提交,被告中地公司已依据该工人工资表代发工资,2021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仅有被告***及案外人出具的工票,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架子工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工票不予采信。基于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票,原告向五被告主张工资款无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其个人欠原告工资29926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劳务事实,但因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29926元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以工资款299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承认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9926元,并以299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