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5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座××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支付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为劳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仲裁前置,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与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被上诉人就不一致部分应严格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不一致的申请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可能存在混同用工为由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向其支付工资的单位也并不是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期间,实际由案外人内蒙古佳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该公司系法定用工主体,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相关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佳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佳瑞公司部分高管交叉任职为由,认定可能存在用工混同;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同用工的认定前提是用工单位之间为关联企业。本案中,部分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形,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以及企业资产归属不清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佳瑞公司为关联企业。一审判决认定可能存在混同用工于法无据。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是通过中地公司招聘入职,每天的工作任务均受中地公司管理,并由中地公司负责人***、***指派完成工作任务。2.***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佳瑞公司与中地公司系关联企业,中地公司的员工股东、投资人***和***均在佳瑞公司任职,中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佳瑞公司监事,且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两个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4.中地公司用佳瑞公司账户给***发工资不是***能控制的,而是中地公司的管理行为。5.***被中地公司强迫离职后,命令其去中地公司送回办公室钥匙的录音录像,清楚的证实***的工作地点、办公室就是中地公司。同时在***的工作微信记录中有中地公司的负责人***向***指示安排工作,打开页面可以看到其内容全部是中地公司资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中地公司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3.判令中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4.判令中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5.判令中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于2022年8月17日入职中地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中地公司共支付***工资5000元,尚欠工资3000元未支付。2022年12月13日中地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方式辞退***。2023年3月16日,***将办公室钥匙交于中地公司员工***。***系中地公司员工、股东、投资人,***系中地公司员工、监事,***系中地公司员工、高级管理人员。佳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中地公司的员工,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佳瑞公司监事。中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座××号楼××室,佳瑞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座××号楼××室。
2023年2月,***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2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缴纳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23年3月6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字(202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023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请求确认与中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员工花名册、录音资料、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等人系中地公司的员工或高级管理人员,而***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受到中地公司管理并根据中地公司指派完成公司业务。对佳瑞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元的问题。经查,佳瑞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系中地公司的员工,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内蒙古佳瑞建设有限公司监事。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可能存在用工混同,由内蒙古佳瑞建设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并不影响通过其他证据确认***与中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法院确认***与中地公司之间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地公司应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地公司应给付***二倍工资4000元。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2000元。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应根据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对方予以确认,本案系中地公司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中地公司应给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而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提出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地公司提出在仲裁申请数额上增加请求,应予以驳回的辩称主张,因***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应予合并审理,故中地公司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款3000元;三、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款4000元;四、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佳瑞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佳瑞公司系独立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证据二,佳瑞公司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佳瑞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佳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拟证明:最高法在指导案例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作出了相应指导,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公司及佳瑞公司达到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用于证明中地公司与佳瑞公司是关联公司,中地公司在佳瑞公司走账发工资,转账记录是中地公司的***用微信转给***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向本院提交证据:2023年3月16日拍摄的天宇图纸打印复印部图片4张,记载中地公司在新天地广场楼下天宇图纸打印服务部赊欠的款项,拟证明:签名的人员有包括***在内的中地公司工作人员,***是中地公司员工。
中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片系单方制作,是否为天宇图纸打印所的无法确定,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已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中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为中地公司提供劳动,受到中地公司管理,根据中地公司指派完成公司业务,并收取劳动报酬,中地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与案外人佳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佳瑞公司与中地公司之间存在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存在混同、办公地址相近等情形,认为两个公司可能存在混同用工,中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论佳瑞公司与中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混同用工,中地公司通过佳瑞公司账户向***发放一笔工资款,不影响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与中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地公司以此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关于***与佳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提起本案诉讼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与仲裁请求金额不一致,但未增加独立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直接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中地公司所称***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应遵守仲裁前置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