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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内0422行初44号 原告:刘某,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付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付某1,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广场C座11号楼1111019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不服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右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诉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右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傅某某为工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中旬,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内蒙古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巴林右旗的大板镇鑫亚航国际商贸城建材家居、五金机电专业市场项目,傅某某从事瓦工工种,2022年11月12日,傅某某在工地上突发疾病经120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22年11月12日死亡。2022年8月22日,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为傅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三原告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三原告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3)内04民终7083号判决认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责,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三原告向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24年4月30日,被告以“傅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背事实,傅某某所受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三原告现不服上述不予认工伤决定书,依据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右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傅某某为工伤,以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人施工工票复印件及巴林右旗承诺书,证明工票内容是瓦工组9个人总工票,傅某某是在根瓦工工友进行分别核算过程中发病,该分别核算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根据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当时在***办公室等待会计核算工票时,***组织打扑克。傅某某拿到总工票便立即返回宿舍和工友进行分别核算,当时傅某某拿到工票的时间为10点40分左右。二、二审案件接待笔录复印件,第14-15页法庭询问:傅某某打扑克的地点是在哪?***被代:***的办公室。法庭问:谁召集的打扑克,***参与打扑克了吗?***是什么身份?***:***参加了。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这一身份,该笔录可以证明2022年11月12日,瓦工工长傅某某及其他工种代表到工地负责人***办公室开具施工工票时***组织打扑克,显然不可能只有2个人,证明仍有其他工友在工地工作,因此傅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傅某某是巴林右旗鑫亚航国际商贸城建材家居、五金机电市场项目工地瓦工,该项目已于2022年10月20日全面停工,2022年11月12日傅某某在项目工地与工友玩扑克牌时出现身体不适返回宿舍,在宿舍从事工票结算过程中昏倒,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分发工票属于结算行为,并非劳动行为,与在从事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本质区别,结算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劳动行为。傅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法定情形。其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和其它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视同为工伤。综上所述,傅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维持,望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补充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应在符合工伤条例及规定的情况下,应具备本案逝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提出劳动申请及在阿旗人民法院诉讼判决中均对原告逝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驳回,原告逝者与第三人没有认定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参保情况下,被告不能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认定。 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二、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三、巴林右旗医院门诊诊断书、病历;四、右劳人仲案字(2023)20号仲裁裁决书、(2023)内042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民终7083号民事裁定书;五、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六、傅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况的书面说明;七、刘某、***、***、***、***、讯问笔录;八、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右住建字[2022]493号通知书、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停工报告、中止施工确认书、停工期间安全应急预案、停工期间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停工期间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表、安全教育培训教案;九、巴林右旗医院急救病历、诊断书;十、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确认表、发票、打款记录、工地作息时间表、户口簿、证明、聊天记录、照片、工票、交易明细;十一、巴林右旗医院急救病历、诊断书(3页);十二、工人施工工票、付款明细、承诺书、工资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讯问笔录、仲裁申请书;十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证。 第三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 第三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傅某某死亡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根据巴林右旗医院门(急)诊病例“抢救记录”中写明“意识丧失10分钟来院”,能证明傅某某发病时间为12点左右,因为该陈述说丧失意识10分钟来到医院,证明傅某某发病时并不是打扑克时的10点40分左右,发病时间为12点左右,工地6点开工,中午11点30分下班,工人吃完饭后约11点40分左右,因会计未给工友每人结算量,傅某某待工友吃完饭后回到宿舍对各自工程量进行梳理时发病,也就是12点左右,这与诊断书及抢救记录中的时间也相吻合,被告称傅某某打扑克发病,而打扑克时间与发病时间相隔近一个多小时,心肌梗死是急病,病程一般几分钟,如不及时抢救就有死亡危险,通过常识可以判断被告的主张与事实、常识不符;对证据四中的仲裁裁决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书有异议,采信证据不当,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五《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材料中有原告在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人员信息表》,记录傅某某的参保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停保时间(即项目结束时间)是2023年10月31日,傅某某参保时间是在项目开始至工程结束的中间发生,证明傅某某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公司人员出庭作证,也无公司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根据证据规定,不符合证据要件。从内容的角度来看,该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工地在施工阶段,不存在留置问题,2022年疫情期间瓦工组的工人都在赤峰境内,均可在家进行隔离。吃碗面胃疼也与事实不符,食堂开放无需出外就餐。在民事二审庭审中,傅某某并不单纯是与工友打扑克,而是在工地负责人***办公室与其他等待会计计算工票内容的工长打扑克。中地公司作为投保主体为傅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否定与傅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能证明傅某某的工作是身体承受范畴内。并且在第七组证据的询问笔录中,在对刘某笔录中明确说明“工地没完工呢,工人还在干活呢,按照50%开(工资);”在“***”的笔录中,有这样陈述:“玩了一会我就去食堂吃饭了,吃完饭后会宿舍休息”,从这一陈述内容也可以看出当时工地并未停工,食堂仍继续供供工地大量工人用餐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仲裁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要灰群”微信截图内容,由此也可以看出傅某某显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去世的事实;对第八号证据493号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2022年全旗建筑工程进入冬期施工的通知》,而非停工通知。停工报告、中止施工确认书、停工期间安全应急预案、停工期间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停工期间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表、安全教育培训教案是第三人单方出具,没有相关部门人员盖章签字,是临时制作,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第十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要灰群等内容相悖,且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停工报告、中止停工确认书等材料仅为施工单位预停工报备材料,并无相关住建部门批准的文件,所以并不能证明该工地没有进行施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一直到2022年11月仍进行施工建设。对九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意见铜三号证据。对十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瓦工组开具工人费至开庭依然未能全部结算清。对九月份公司发放无异议,九月份工资表证明瓦工由9人组成,傅某某只是代表瓦工组结算。作息时间表证明开工时间为6点至中午11点30分,13点至17点30分,中午为吃饭休息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中午休息时间在工作地点完成视为工作时间,虽然发病是12点,但是是在工作地点。对该组证据中身份信息证据无异议,《证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工地仍然施工的事实,而所谓该工地2022年10月20日就停工显然是虚假的,施工的事实,而所谓该工地2022年10月20日就该停工显然是虚假的,该聊天记录从2022年10月25日,“各班组把你们自己的落地灰处理一下别那都是,就告诉你们一遍”“抹灰的注意外墙保护;砌砖的注意架子底”“明早五方细石;两炮灰裴工”10月30日,“裴工明天该干活吗?答:砌砖”11月4日、5日、6日、7日都在申请砌砖砂灰、细石等原材料的内容看,工地仍然在继续施工,而被告认定的2022年10月20日工地就全面停工显然不是客观事实,与实际不符。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傅某某在宿舍对每个工人工资进行核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求;对第十一号证据与之前的第三号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一号证据此前质证意见一致;十二号证据承诺书可以证明2023年1月18日为止还未向各工种发放工资,其中有2023年1月18日,承诺“内墙砌筑”项目的承诺人为傅某某,但在此前傅某某已去世,无法同意或者委托任何人在“承诺人”处代为签字确认工人费给付计划,虽然欠付工资属实,但傅某某委托签名应为伪造。对十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明显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用工单位进行偏袒,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提交的证据内容相悖、答辩内容与证据也相悖、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与二审法律文书认定内容相悖,行政机关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第三人未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存在违法和错误。工票及工费只能证明相关的工人对第三人提供过劳务,并且确定金额。接待笔录与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提供劳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受害者责任纠纷。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巴林右旗大板镇鑫亚航国际商贸城建材家居五金机电专业市场项目承建单位为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8月,傅某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2年8月22日,傅某某列入巴林右旗新亚行国际商贸城建材家居、五金机电专项市场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名册。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对***、***、***、***、***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案涉工地于2022年11月10日停工,开始测量面积结算工人工资。2022年11月12日早上8时左右,傅某某到工厂***办公室开工票,开完工票与***等人打了一会扑克后,傅某某称胃疼,遂回到工地宿舍,在与***等人分发工票时突发疾病,经巴林右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8分死亡,诊断为:猝死(心肌梗死可能性大)。刘某、付某、付某1向巴林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傅某某与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19日,巴林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右劳仲案字【2023】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诉被告鑫亚航公司、中地公司、***、***、***、***、***劳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赔偿原告。2023年8月11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2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内04民终70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责,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撤销了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42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的起诉。2024年2月7日,刘某、付某、付某1向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傅某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右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傅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4年5月9日,原告刘某、付某、付某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右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傅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付某与傅某某系父子关系,付某1与傅某某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一、傅某某是否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傅某某作为巴林右旗新亚行国际商贸城建材家居、五金机电专项市场项目瓦工,并列入该项目工伤保险名册,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傅某某与内蒙古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傅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傅某某在工长处开完工票,在工地宿舍分发工票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1月12日12时38分死亡。开具、分发工票属于结算工作,结算工作虽不属于傅某某其本职工作,但其从事该工作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其在从事该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发工票属于结算行为不属于劳动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右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