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8474号
原告:倪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海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滨海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