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首宏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796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849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上莲乡上莲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95658472。 法定代表人:**向,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与被告首宏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首宏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宏建设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985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78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以本金919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16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闽0124民初1485号案件诉讼费3991元、保全费2747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集团与首宏建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首宏建设向原告购买高压进线柜和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和出线柜、变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58328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款50%,余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首宏建设向原告增订了配电箱一套,价款为1530元。原告依约向首宏建设提供货物,首宏建设签收了相应货物。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宏建设偿还货款,***与原告协商,***承诺对该合同货款不含税价404675元(含税价459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分期还款,即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9月15日还款204675元。若***未按时还款,**集团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承担。同时,***愿意承担**集团诉首宏建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闽01**民初1485号)的诉讼费7982元(原告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3991元)、保全费2747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538元,***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向**集团支付。但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858元未支付。 首宏建设辩称,一、***、***与答辩人无员工关系,也未在答辩人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答辩人未出具委托书***签订任何合同文书。涉案项目福建平潭城关及熬东幼儿园电力项目均不是答辩人承接施工(网络上中标人及施工单位可查)。答辩人的公章一直由答辩人法人保管。请求闽清县人民法院对证据中的首宏建设公章进行比对与鉴定。二、**集团与首宏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金额为458328元,预付款30%和货款50%均未从答辩人公账或公司的关联账户支付给**集团,款项按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从***、***个人账户支付。三、**集团两次诉讼答辩人,***建设从未与**集团资金往来。45万多的设备送货到工地,现场施工都有施工单位标牌,**集团为何视而不见?***的微信注明是**集团单方面随意备注(可以**或李)聊天记录也说明了设备生产要图纸,招标文件才能下定单生产。***也不是首宏建设所写承诺,第一次**集团六月份诉首宏建设后又撤诉,到现在为止**集团都没有人跟首宏建设有过正式文件往来及接触。不知道何来的这份***。综上,**集团单方面提供的合同和聊天记录,无任何实际买卖交易,请求贵院驳回**集团的恶意诉讼,并赔偿两次冻结首宏建设的存款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名誉损失费等损失。 ***辩称,答辩人与***是朋友关系,关于***与**集团之间的事情答辩人是后来6月份才清楚,之前跟首宏建设不认识。由于***生病才叫答辩人出来帮忙协调这个事情,答辩人才写了这个***,答辩人在了解这个项目并不是首宏建设,包括单位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及其项目答辩人了解过了,根本不是首宏建设做的,该项目是平潭公司做的上网可以查询到。所以,答辩人现在也怀疑**集团这个合同是不是单方面制造出来的,答辩人希望**集团能够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合同原件等,不然答辩人怀疑该合同为**集团伪造,答辩人申请法院对该合同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产品销售合同》,首宏建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集团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纳;***书写的***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是实际购买**集团产品***对真实情况陈述真实可信,但***中对首宏建设所应承担责任,首宏建设未在***中签字对首宏建设不具有约束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对**集团提供的除《产品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外,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系平潭县城关小学永久性用电工程实际经营者,2019年12月12日购买**集团货款404675元(不含税,含税459858元),除支付定金50000元外,余款未支付。2021年6月22日,***向**集团书面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9月15日还款204675元。若***未按时还款,**集团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承担。同时,***愿意承担**集团诉首宏建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闽01**民初1485号)的诉讼费3991元、保全费2747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7538元。***出据***后,于2021年6月24向**集团支付150000元,余下货款204675元及**集团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二次)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因承建平潭县城关小学永久性用电工程购买巨 邦集团配电设备总金额404675元,有***出据的书面承诺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集团出卖产品缴纳税费是其附随义务,其要求买受人为其缴纳税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集团系向***出售产品,也是***向其承诺归还货款与首宏建设不存在关联性,**集团要求首宏建设和***共同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4675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4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23538元(17538元+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诉讼保全费1819元,合计4814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元,由***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俐 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