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7080号
原告:聊城市**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禹城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聊城市**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聊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的赔偿款共计176413.2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03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给聊城市东昌府区**改造项目工地运送钢管时,在工地现场被砸伤。***将原告和各被告起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索要赔偿。东昌府区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2023)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垫付***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8457.81元,并且判决书明确认定***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追偿。该判决书还认定原告为***垫付医疗费59944.34元,扣除***自行承担的11988.868元,各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955.47元。
该判决书查明:事发工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改造项目工程由聊城市**公司发包给**公司总承包,**公司就该项目B9#、B12#、B13#、B14#楼及地下车库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公司就该工程钢管外脚手架施工项目与案外人镇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案外人***系因施工现场塔吊吊车吊送的钢管突然散落而被砸伤。(2023)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自行追偿未果,起诉**公司、**公司、**公司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津0116民初**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施工现场的吊车管理人为**公司和**公司,三被告系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人,均为***的侵权人对****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偿还原告垫付的***的赔偿款。第一,塔机不是我们的,司机是我们配合总包单位,即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帮忙吊运工作。司机距离地面100多米高,正常情况下看不到下面的情况,只能听下面指挥人员指挥,一般是用对讲机。塔吊上工作人员指挥工作。据我方现场工作人员讲,案外人***不该爬到车顶上去,他是司机,应在旁边工作。因为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有塔吊司机和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求**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76413.28元赔偿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故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金额我方不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是***被砸受伤的侵权人,***是因为施工现场塔吊吊送的钢管突然散落而被砸伤,相关钢管的绑扎和调运均不是**公司操作,故**公司不是***受伤的侵权人;3、**公司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与相关单位均签有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了相关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各施工班已和吊运司操工进行了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我方已履行了安全生产职责;4、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相关诉讼费用是案件审理应当花费的合理性支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2023)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并且**公司与相关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相关诉讼费承担的协议,故我方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受雇于原告**租赁部,负责为原告运送他人租赁的原告的租赁物。2022年9月13日,案外人***受原告**租赁部相关人员的指派驾驶车辆到民航机场公司承建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改造项目工地拉回出租给该工地使用完毕的钢管,在装租赁物的过程中,***站在运送租赁物的车上装租赁物,工地上的塔吊在吊运拉回的钢管过程中钢管散落,将案外人***砸伤。
***受伤后,因赔偿事宜,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租赁部、刘**、**公司、南京**公司、镇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案外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7603元。2024年1月29日,本院(2023)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酌情由原告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原告**租赁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案外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725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驳回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租赁部负担1303元。2024年3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尾号为**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28457.81元(127257.81元+1200元)。在案外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垫付医疗费59944.34元(6530.21元+53414.13元),按照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案外人***医疗费47955.47元。
事发工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改造项目工程由聊城市**公司发包给**公司总承包,**公司就该项目B9#、B12#、B13#、B14#楼及地下车库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公司就该工程钢管外脚手架施工项目与案外人镇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租赁部是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告因追偿权纠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南京**公司、镇江**公司进行追偿。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的赔偿款共计176413.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03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可涉案塔吊的租赁方系**公司,涉案塔吊进行作业时是**公司分包给被告南京**公司模板脚手架工程钢管退还作业,塔吊使用是为被告南京**公司、镇江**公司服务。因该工程属于棚户区改造高层建筑,搭设模板脚手架时需要塔吊起重机运送脚手架到具体施工位置,**公司负责起重机以及相关司操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塔吊司机是**公司的人员。涉案塔吊的权属单位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2023)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转款手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使用的塔吊系**公司租赁**公司的塔吊,**公司对该塔吊有使用的权利和管理的义务。**公司的塔吊司机是**公司配合总包单位即**公司从事租赁物拆卸工作。**公司在从事钢管拆卸工作时,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存在过错。对案外人***受伤应进行赔偿。原告**租赁部应对其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其雇员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其已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公司在使用该租赁物时负有对该租赁物使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系按照**公司的要求让**公司的塔吊司机配合**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司认为**公司的塔吊司机存在过错,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因案外人受伤垫付的数额,本院已生效的(2023)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租赁部赔偿案外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725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租赁部承担诉讼费1303元。原告为***垫付医疗费59944.34元(6530.21元+53414.13元),按照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案外人***医疗费47955.47元。原告**租赁部的损失数额为176413.28元(127257.81元+1200元+1303元+47955.47元)。原告**租赁部应负担35282.66元,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赁部141130.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聊城市**租赁部赔偿款141130.62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租赁部对被告聊城**公司、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原告聊城市**租赁部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