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燕,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聚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6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众聚源公司承建乌苏市第三中学实验楼项目,被告***找到原告做木工项目,原告对第三中学实验楼项目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1,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众聚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自己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既未在公司备案,也从未到公司主张过劳务费;众聚源公司确实承建了第三中学实验楼工程,***挂靠在众聚源公司并对第三中学实验楼施工,但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工人工资表、工程量清单和***出具的欠条并证明众聚源公司欠劳务费未支付,则同意在欠付范围内付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众聚源公司承包乌苏市第三中学实验楼工程,被告***挂靠该公司并施工,后被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木工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中学实验楼欠木工班组***61,000元未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否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众聚源公司、***欠原告61,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众聚源公司自认其承包了乌苏市第三中学实验楼项目工程,由被告***挂靠其公司并施工,同时被告***将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据此,可以认定众聚源公司为工程分包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劳务承包人。经结算,被告***以出具证明的形式证实第三中学实验楼工程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证明》具有核算劳务费的性质,原告提供劳务后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众聚源公司应当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但该公司却将工程交由被告***挂靠并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众聚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调整为被告众聚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000元;
二、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本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