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833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海的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宝鸡市渭滨区。
第三人: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陕西海的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的雅公司)、第三人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海的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支付工程款206138.24元,合计286138.24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海的雅公司承包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商业改造提升项目(室内装修拆除)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浩安公司。浩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2021年8月5日,**公司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1、2、3、6、9格,共5格的拆除、垃圾清理及转运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每平米88元,具体施工时听从海的雅公司和浩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又约定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缴纳了80000保证金,即组织民工以拆除施工队(二工队)的名义开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全部完工,经第三人海的雅公司统计确认,原告共完成的拆除工程总量为4842.48平方米。据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总价款应为426138.24元,扣除已付22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队剩余工程款206138.24元,并退还保证金8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结算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公司与浩安公司一直进行协商,并非故意拖延支付。
第三人海的雅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工程总量无异议。
第三人浩安公司述称,浩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公司与浩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甲方调整结算单后,对工地也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但**公司拒不签字确认,原告也不认可调整的价位。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条、拆除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海的雅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浩安公司依法提交了拆除工程量清单、施工总结算单、二工队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西安市大唐西市1、2、3、6、9格的拆除、垃圾清理、转运、运输至垃圾场工程;承包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8元;原告需向交纳安全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过半后保证金退还原告;按月结算,每月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应在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二工队名义进行施工。
2021年8月7日,原告向**公司交付安全质保金80000元。
2021年10月16日,海的雅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署拆除工程量清单,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4842.48平方米。
截止202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20000元。
另查,海的雅公司承揽大唐西市拆除、搭建、装修工程,将拆除和搭建分包给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浩安公司,浩安公司又转包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拆除、清运工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经拆除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4842.4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88元计算,原告劳务费总额应为426138.24元。扣减已付款220000元,现原告主张**公司支付206138.2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613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原告向**公司交付安全质保金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自原告进场施工过半后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退还质保金8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公司并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6138.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613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8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