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2060号
原告:湖南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宽寓大厦1810号。
法定代表人:严珊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香炉山工业园特3号。
法定代表人:高歌,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素,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瑞,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湖南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建筑公司)诉被告***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欣盛建筑公司依法追加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金国瑞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欣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榔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650.97元(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为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建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将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50000元保证金,被告在2019年1月底前一次性退还50000元保证金到原告账户。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10日将50000元保证金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然被告并未按约定将50000元保证金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榔木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始至终均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1条就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作了明确的约定,即被答辩人将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由甲方(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退还到乙方账户,故被答辩人应当向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双方无任何往来的情况下,答辩人亦无需退还任何费用;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三、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收到了被答辩人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但基于被答辩人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也仅是受委托进行收款,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由甲方(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退还,而非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合同存在过意思表示。查阅合同的价格、工期条款可以看出,原告的合同价、工期都是由建设方株洲桂盛房地产公司确定,也就是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原告与株洲桂盛房地产公司来确定。名义上虽写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事实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么一个合同;二、对案涉合同存在过意思表示的,只有金国瑞及***榔木公司。金国瑞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虽代表过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但也代表过***榔木公司,更加可以代表金国瑞自己与原告订立合同,只看《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话,只有金国瑞签字即金国瑞以自己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榔木公司开具收据时,对《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明显的事实表示,收取了保证金,以“详见合同”的方式确认了该份合同,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榔木公司、金国瑞与原告达成了合同的意思一致,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三、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既然从来不知道案涉合同,当然也没有退还款项一事,原告从未向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从签订合同、拿取收据以及起诉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相信金国瑞代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原告在与金国瑞协商如何支付保证金的时候,肯定是向金国瑞明确要求过公司收款,所以才有***榔木公司的参与,那么可以看出原告相信的是金国瑞及***榔木公司;四、请求法庭不要增加涉案当事人的诉累。假如判决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一个没有实际收款的主体,又要向金国瑞或***榔木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诉求。
被告金国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国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原告欣盛建筑公司(原名长沙市欣盛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金国瑞签订《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无甲方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盖章),约定发包方(甲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株洲碧桂园映月棠土建总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1#、2#、9#及综合楼外墙涂料工程中的真石漆涂料材料已由建设方(株洲桂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配送,结算时由乙方和建设方直接对接材料款的结算,其他按下面条款执行。(2)土建总承包中的外墙涂料工程,甲方收取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总造价16%的分包配合费,乙方收取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分包工程预决算、签证、变更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直接对接本工程建设方。同时还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交付伍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并约定在2019年1月底前甲方一次性退还伍万元保证金到乙方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向金国瑞指定的***榔木公司(原名***榔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0000元保证金,对此原告欣盛建筑公司提交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欣盛建筑公司转账到我公司账户款伍万元,此款为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保证金,此款退还方式详见合同。”该收据加盖***榔木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榔木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并表明指定账户一直由金国瑞实际使用。
另查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与***榔木公司、案外人株洲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204民初4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案外人章勇波支付到***榔木公司账户的费用由金国瑞个人掌控,金国瑞借用***榔木公司劳务资质,具体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并实际管控劳务资金,同时认定金国瑞是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展示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国瑞一手托两家,代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榔木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再查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保证金应当退还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责任主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案涉保证金应由被告金国瑞退还。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中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授权金国瑞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或事后对金国瑞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取保证金。另,案涉合同签订时,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名称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同记载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金国瑞系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展示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又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并实际掌控收款账户,收取了案涉保证金,故应由被告金国瑞向原告欣盛建筑公司退还;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榔木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仅是作为案涉合同的指定收款账户,亦未实际掌控该账户,其不是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综上,案涉保证金应由被告金国瑞负责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榔木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欣盛建筑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自身具有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金国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湖南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金国瑞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灿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