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利娟,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香炉山工业园特**/div>
法定代表人:高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359号北城欣苑8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黎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标,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木公司)、原审第三人株洲桂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桂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根据案件的证据,原审存在认定事实有遗漏和错误;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在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发包单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直接主张结算的四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四项理由既存在与认定事实不符,也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
被上诉人***榔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国瑞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这一事实属于不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因项目资金未进行验收及办理竣工结算,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核定,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本案,无法查明事实,上诉人不能仅仅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是完全符合事实的正确认定;三、一审认定应在涉案工程整体结算后,各方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是符合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
原审第三人株洲桂盛公司述称:我们与河北建设发生合同关系,是否发生分包转包以及实际施工人是谁我们不清楚;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因此金额无法计算。
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展示区《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超付的工程款4154201.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6%/年的标准自起诉计算至以上工程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担保费等。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河北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甲方,孙贝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经营协议》(费用型),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孙贝经营,由孙贝全面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并不得分包、转包,河北建设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2%提取管理费。河北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孙贝系其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
2018年7月16日,孙贝与张中签订了《江山一品协议》(第三人株洲桂盛公司在庭审中称“江山一品”系映月棠项目对外销售的名称),约定孙贝将其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背靠背无偿转让给张中,此协议签订完成后,孙贝将不再有义务行使项目的相关职责,但拥有对项目的督促权,至项目正常运转。
2018年7月17日,张中作为甲方、金国瑞作为乙方签订了《株洲碧桂园江山一品(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利用人脉资源,落实好株洲碧桂园江山一品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该项目甲方交付乙方总承包施工。协议内容:一、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株洲碧桂园江山一品(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土建总承包施工中的人员、资金、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总承包该项目生产的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二、乙方承诺该项目按工程结算造价的4%支付甲方管理费用,该费用包含:项目所需的公司公司管理费和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为2.8%,甲方的居间费用1.2%。三、公司管理费用和企业所得税的2.8%由河北建设公司代扣;余下1.2%乙方分三次按结款比例支付给甲方。四、甲方负责帮乙方落实好该项目与河北建设公司及碧桂园项目部的相关手续,乙方全力配合。五、甲方负责提供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授权给乙方经营,用于株洲碧桂园江山一品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项目与劳务有关的商务活动,乙方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或者其他商务活动等。
2018年9月2日,***榔木公司作为甲方,金国瑞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内部承包经营合作的方式承接了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按中标挂靠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的要求,乙方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管理项目劳务施工人员。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以甲方为株洲碧桂园映月棠土建总承包项目的劳务管理公司。
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原名***榔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签章、无签订时间,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该合同签订双方发票接收人均为金国瑞。该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榔木公司为碧桂园映月棠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名称)劳务分包单位。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碧桂园映月棠项目总承包工程;1.2建设地点: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沿江北路43号;1.3工程规模:工程造价18000万元,包括1-21#楼及地下车库,地,地上**,地上**大建筑高度40米;1.4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第2条承包方式及范围2.1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承包范围:碧桂园映月棠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图纸、洽商、变更范围内涉及的全部二次结构,主体结构、土方回填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需全部辅助工作及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等。第4条工程承包合同,4.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劳务发包人应对其工作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发包人与业主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劳务工作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第6条承包价款及涉税约定,6.1合同承包方式,6.1.1本劳务分包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维修的承包形式承包,并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确定承包合同单价;6.2承包合同价格,6.2.1承包合同价格,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人民币433元/建筑平米。第8条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8.2.2建筑面积以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为计算依据按结构施工图结算(承担施工任务的所有施工辅料费用、机械机具费用已含在此价款中,不再另行计算),结算价款=结算面积X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及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4日,河北建设公司与株洲桂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株洲桂盛公司将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展示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名称:碧桂园映月棠项目项目展示区总承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10403.00平方米。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其中,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双玲,承包人商务负责人吴敏等,金国瑞是承包人生产负责人和保修负责人。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13371381.74元。该合同约定的展示区指映月棠项目1、2、9栋。2019年5月30日,河北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株洲桂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赶工费2600000元。
还查明,河北建设公司与金国瑞均持有数份河北建设公司对外所签订的涉案工程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中,代表河北建设公司的发票接收人多数为金国瑞或金国瑞聘请的相关人员。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北建设公司汇入***榔木公司3800000元,案外人章勇波向***榔木公司交纳保证金270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6500000元,均由金国瑞个人掌控。河北建设公司直接向李代林、黄爱兰、邓义志等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合计1863695元,向案外人章勇波退还保证金2700000元。另因涉案工程涉及数起诉讼,河北建设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支付款项若干。株洲桂盛公司已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双方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北建设公司能否与***榔木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进行结算,本无不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分述如下:一、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了按固定单价结算,但结算价=单价×工程量。在建筑领域,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量一般为预估,待完工后据实计算。现实际工程量尚未核算确定,河北建设公司要求结算,缺乏事实基础;二、现已查明金国瑞系借用***榔木公司劳务资质,具体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并实际管控劳务资金,因此不能排除金国瑞劳务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因实际劳务情况由金国瑞具体掌握,在无金国瑞参与的情况下,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势必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三、通过本案一系列合同、以及涉案工程相关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河北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孙贝,孙贝转给张中,张中转给金国瑞。金国瑞实际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并组织涉案工程施工,应认定金国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合同》虽系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之间订立,实则是金国瑞一手托两家,代理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作并未实际剥离出金国瑞的施工范围,涉案工程中虽有劳务分包之名,却无劳务分包之实。河北建设公司与***榔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只不过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双方纠纷中的一部分。河北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就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内容选择性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四、至于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间的债务纠纷,因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建设单位株洲桂盛公司也未与施工方进行结算,故不能确定河北建设公司是否超付款项,其诉请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在涉案工程结算后,根据具体情况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34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阐述的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在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进行结算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后,相关利益受损方,可依据相关合同向有关各方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4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海燕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