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株洲良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董家塅街道五里墩村桠枝塘组吴宁私宅。
法定代表人:吴新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芳,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魁,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林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香炉山工业园特3号。
法定代表人:高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素,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瑞,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湖南株洲良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林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榔木公司)、金国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良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建筑行业三次进场、退场造成的损失原不止55万元。
林榔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即已终止,且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案涉65万元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且金国瑞已经返还并多支付了35万元。且良阁公司并未提交其具体损失的证据,一审核减55万元为35万元系为了达到两不找的息诉效果,对良阁公司有利。
金国瑞辩称:与林榔木公司意见一致。
良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榔木公司、金国瑞立即向良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施工补偿款等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产生的违约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良阁公司与武汉林榔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林榔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武汉林榔木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内部承包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林榔木公司通过议标方式承包了碧桂园映月棠的土建总承包工程,现在将后续9.5万平方米的土建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给良阁劳务公司施工。该框架协议对承包范围、内部承包管理费用的确定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内部承包的框架协议,详细条款在良阁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前5天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条款在正式合同中不能更改。该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在良阁劳务公司按协议条款支付壹佰万到林榔木公司账户后生效。该框架协议签订后,良阁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分别从马学均、吴新阁的账户各支付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到林榔木公司的账户上。2018年11月6日,林榔木公司分四次从公司账户退还了100万元的款项给吴新阁、马学均,两人各收到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良阁公司通过吴新阁向林榔木公司的转账支付了50万元,12月3日转账支付了15万元,共计65万元。2018年12月3日,林榔木公司向良阁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株洲良阁建筑劳务公司吴新阁转账到我公司账户款陆拾伍万元整,详见银行转账记录。
再查明:2019年1月,良阁公司与林榔木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上述框架协议,林榔木公司补偿良阁公司的利息损失、管理员及民工工资等共计55万元。同时约定了林榔木公司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将意向款65万元以及补偿款55万元合计120万元支付给良阁公司,逾期要求林榔木公司另行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25日,林榔木公司支付给良阁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关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内部承包框架协议》是否已经在2018年11月6日终止。二、良阁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新阁的账户支付林榔木公司的65万元款项系履行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内部承包框架协议》的保证金还是林榔木公司向良阁公司的借款。三、如果认定良阁公司向支付林榔木公司的65万元系合同的保证金,那么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的《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的协议其约定的违约损失是否过高,是否应当适当予以降低。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株洲碧桂园映月棠项目土建总承包内部承包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框架协议签订后,良阁公司按照协议向林榔木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良阁公司付款后,经与林榔木公司协商,林榔木公司又于同年11月6日退还了100万元给良阁公司。双方就退还事宜未签订协议,根据事后良阁公司又向林榔木公司支付了65万元以及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了解除该框架协议的事实,不能确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已经在2018年11月6日终止。
二、虽然林榔木公司一直认为良阁公司通过吴新阁的账户支付林榔木公司的65万元系借款,而非履约保证金,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2019年1月与良阁公司又签订了解除该框架协议的协议。故一审法院不能确定该65万元系借款,林榔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虽然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的《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良阁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身的损失(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即使良阁公司存在短期进场施工的情形,也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定不符),在良阁公司仅仅向林榔木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且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约定林榔木公司应当向良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5万元,明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合同的情况,将林榔木公司应当支付良阁公司的违约金调整为35万元。
综上所述,在林榔木公司已经退还良阁公司6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了35万元违约损失的情况下,良阁公司诉称请求判令林榔木公司立即向良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施工补偿款等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产生的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良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良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核减55万元为3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林榔木公司向良阁公司退还之前的100万元意向款后,双方还就案涉工程劳务进行了洽谈,且良阁公司在案涉工地还有进场、退场活动,并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3日向林榔木公司的转账65万元,故不能认定退还之前的100万元双方合作即已解除,也不能认定之后的65万元系借款,且林榔木公司并未提交金国瑞与良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林榔木公司和金国瑞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良阁公司与林榔木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违约金)过高,特别是约定利息补偿等,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协议内容和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违约情况,酌情核减违约金至35万元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林榔木公司与良阁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由金国瑞签订,但金国瑞系以林榔木公司签订,且加盖了林榔木公司的印章,故林榔木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故良阁公司主张金国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金国瑞与林榔木公司的关系是双方内部关系,与良阁公司没有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湖南株洲良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株洲良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河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