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6层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0号A座五楼B5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彬,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3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是适用合同双方协议管辖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解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沙河口区”春***”,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项费用为一审裁定书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静 审判员  邹 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