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4民初3692号 原告: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0号A座五楼B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311545438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6443687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春***电伴热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春***1-18号楼1-6层消防管道电伴热及保温(含电伴热控制箱电源部分)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5万元,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以后于6月30日前支付100%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未履行该工程合同,购买工程,原告于4月16日与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工程所用材料“自限温电热带”,价款37500元,支付订金9000元;同日,原告与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签订《管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购买工程所用材料“DN100橡塑棉、胶水、胶带”,价款24560元,支付全部价款;同日,原告与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工程所用材料“电缆、温控箱及其辅材”,价款28950元,支付全部价款。同年4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与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自限温电热带”合同解除,原告支付的订金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无法退还,2、原告与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签订购买工程所用材料“DN100橡塑棉、胶水、胶带”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30%违约金后,原告追回70%货款。其中30%违约金,计7368元。3、原告与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购买工程所用材料“电缆、温控箱及其辅材”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30%违约金后,原告追回70%货款。其中30%违约金,计8695元。4、为履行此施工合同,原告雇佣**进行施工前期的运作,为此支付人工费每日500元,三天(4月16日-4月18日)共计1500元。5、预期利益部分,原、被告都明知通过施工合同的履行,原告是要获得利润的,按照20%计算,计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契约的诚信原则,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56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春***电伴热保温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系被告承包施工的“春***”项目消防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之一消防管道电伴热及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专业工程,系管道保温工程,故本案案由不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范围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原告不是案涉保温工程所需产品电伴热带的生产厂家,且不具备电伴热保温工程的安装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的营业范围没有保温工程,而且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所需产品电伴热带的生产厂家,也从未向被告提交保温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证书等材料,因此案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并无不妥,且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缔约过失责任。 三、原告虚报施工范围、隐瞒工程造价重要信息并抬高工程造价而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依法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具有撤销权。 原告虚报施工范围,案涉工程范围根本不是春***项目的1号至18号楼,而且原告申报的电伴热带及保温的造价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和施工成本的价格,并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欺骗被告签署了案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属依法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具有撤销权。被告依法当庭申请法院撤销案涉施工合同。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被告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原告所谓的“违约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在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承包施工与案涉工程相同或相似施工内容的工程,仅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原告的证据包括采购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备件、设施设备等而签署的若干合同,与本案无内在联系,且不是唯一的,因此无法与案涉工程发生必然的关联;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违反了交易惯例,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备件、设施设备均为标准件,不是专为案涉工程生产、供应的非标准件,无论原告是否采购,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且无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不存在违约罚款的情形;另原告也不会主动接受违约罚款,而是采取履行合同,采购的材料备件、设施设备,完全可以作为备品,用于其他工程的施工或再次销售。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涉嫌伪造证据,申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春***电伴热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春***1-18号楼1-6层消防管道电伴热及保温(含电伴热控制箱电源部分)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5万元,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以后于6月30日前支付100%合同价款。另,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与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自限温电热带产品,数量5000米、单价7.5元、总价37500元,订金到发货,订金9000元;交货地点:大连市;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月16日发货;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物流发到大连;违约责任:如因买方责任,无法履行合同,则订金不予返还。卖方收到订金后未按时发货,按合同金额的0.5%扣违约金。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汇订金9000元,且该公司于当日发货。后原告陈述,双方不是当日签订合同,而是后补的,由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盖章后,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同日,原告(乙方)与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甲方)签订一份《管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DN100橡塑棉、胶水、胶带,价款为24560元;交货方式:送货上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全款项;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若甲方未按时交货或者乙方未按时收货,则违约方每日必须承担合同总额的30%作为处罚金。另,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约定。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当日现金支付了全款。另,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给原告开具一份价款2456元《专用收款收据》。 同日,原告(乙方)与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甲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电缆、温控箱及其辅材,价款2895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至需方所要求的2018年4月20日上午送至春***施工场地;结算方式:现金支付,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提供《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材料清单》,如因提供虚假或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损失;违约责任: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规格错误及退货,将按总货款的30%扣除违约金,补偿甲方损失,如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如没按照约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至现场,按照总额的0.6%按日扣除违约金。另,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约定。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当日现金支付全款。另,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给原告开具一份价款28950元《专用收款收据》。 2018年4月17日上午10点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解除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在被告处发生争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赔偿***所有费用1万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鉴于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于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了《春***电伴热保温工程合同》,将春***项目消防管道电伴热及保温工程分包给贵司施工。但因贵司虚报施工范围,隐瞒工程造价重要信息并抬高工程造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贵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存在明显欺诈行为,现在正式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一、从本通知签发之日其解除《春***电伴热保温工程合同》。二、我司保留向贵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特此通知。” 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扣除订金协议》,其内容:“2018年4月16日收到乙方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打给甲方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伴热带订金9000元,因为乙方单方面违反编号为XH20180416的合同,没有履行合同里的责任及义务,所以甲方扣除乙方购买电伴热定金9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得退还。” 2018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甲方)签订一份《违约协议》,其内容:“因乙方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固(故)我公司按照合同内容扣除应付款项的30%作为赔偿,金额为7368(柒仟叁佰陆拾捌元整)不得退还。”并给原告开具一份价款7368元《专用收款收据》。 2018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甲方)签订一份《扣除违约金协议》,其内容:“由于乙方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及义务,所以双方根据合同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扣除乙方购买电缆,温控箱,以及辅材款,金额为8685(捌仟***(捌)拾伍元整)作为违约金,不得退还。”并给原告开具一份价款8685元《专用收款收据》。 2018年4月19日,**出具一份《春***电伴热保温雇佣收条》,其内容:“雇佣方: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雇用人:**本公司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春***电伴热保温工程,需要雇佣人员进行前期运作,人工费:每日500元,交通费另算。由于甲方大连金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以结算雇佣费用自4月16-4月18日共三天1500元整,钱款已付收款人:**2018年4月19日”。另,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职业为企业策划,其证实***联系证人,由证人询价、联系库房、准备车拉货,且***支付了1500元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提供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6563元,就应对实际发生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管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扣除订金协议》、《违约协议》、《扣除违约金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扣除订金9000元的请求。首先,基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月16日发货;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物流发到大连”的约定,证明该公司于4月16日已将产品交由物流履行发货义务,在被告解除合同后,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该《产品购销合同》,物流应将运输产品予以返回,就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所售产品出库及入库单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履行合同;其次,依据原告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不是4月16日签订,而是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丰快递发给过来的事实,但未能提供顺丰快递邮寄的相关手续的证据予以印证;再次,依据原告提供交易对手查询报表,以此证明向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汇订金9000元,之后被扣除了该订金,作为原告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其付款、扣款应有记账凭证予以做账载明,但未能提供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扣除违约金7368元的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管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全额款项”的约定,且原告当庭陈述以现金全部支付的事实,后因其违约被扣除违约金7368元,对于此作为原告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其付款、扣款及返回70%款项,应有记账凭证予以做账载明,但未能提供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扣除违约金8685元的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方式:现金支付,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提供《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材料清单》,如因提供虚假或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约定,且原告当庭陈述以现金全部支付的事实,后因其违约被扣除违约金8685元,对于此作为原告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其付款、扣款及返回70%款项,应有记账凭证予以做账载明,但未能提供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人工费损失1500元的请求,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联系证人,由证人询价、联系库房、准备车拉货,由***支付了1500元的事实,而基于原告与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大连市;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月16日发货;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物流发到大连”,与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签订《管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方式:送货上门”,与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至需方所要求的2018年4月20日上午送至春***施工场地”,据此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且证人证实已收到***支付1500元,对于此作为原告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其付款应有记账凭证予以做账载明,但未能提供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 另外,对于原告分别与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扣除订金协议》、与西岗区大龙物资商行签订的《违约协议》、西岗区鑫津大物资经销处签订的《扣除违约金协议》,在时间上均为同一日期即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对此存有质疑。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证据间互不关联、互不印证,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罗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