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4民初2413号
原告:**,男,蒙古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风街13号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91412521C。(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64436874G。(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路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730元。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承揽了大连建银耆享园装修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并将拆除排渣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入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第二被告指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补签了劳务合同,并约定工程总价178000元。现原告已完成案涉拆除排渣工程,并产生了增量15730元,被告已付款14万元,尚欠537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承揽的案涉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告只是出劳务,收取的是劳务费,且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总计14万元,系总价包干,根本不可能存在增量工程,且劳务费14万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欠付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第一被告承揽,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在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增量价款为15730元。2019年10月30日,在项目请款审批表中,第二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拆除施工队所施工的大连建银耆享园装修改造项目(养老院项目)结算额18万元,实际已付款14万元,本次申请支付额4万元。工程进度情况:原合同内拆除、排渣已完成,新增加拆除量金额3680元也已全部完成,现申请结清尾款,含增量共4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二被告委托***作为大连建银耆享园装修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庭审中,第二被告对该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审结束后,第二被告又出具函否认其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二页,证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于2019年9月20日付款5万元、9月30日付款5万元、8月27日通过晟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4万元,共14万元。第二被告未予否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和录音,拟证明组织员工完成了案涉工程;2019年12月6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二被告予以否认。
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了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并且约定拆除后的旧门窗、楼梯、扶手等均需妥善保管,完工后移交第一被告,不得私自处理。原告认为该合同第一页内容是虚假的,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询问第一被告是否对其提交的劳务合同的二页的形成时间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第一被告表示不申请。
庭审中,第二被告否认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和项目请款审批表中***签字的真实性,并同意以其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作为比对样本进行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第二被告又出具函否认该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拒绝提供。本院已在庭审中释明:“鉴于双方均申请庭后调解,如果一周后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要求原告提供项目请款审批表原件和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批表原件,第二被告提供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任何一方未提供鉴定样本原件,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核表、项目请款审批表、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核表、项目请款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大连建银耆享园装修改造项目中的拆除、排渣工程达成协议,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增量、已付款、未付款均进行了确认,根据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第二被告委托***作为大连建银耆享园装修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故***的签字确认行为显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第一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因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第一被告又不对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第一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虽然第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出具函否认该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因其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该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否认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已在庭审中释明:“鉴于双方均申请庭后调解,如果一周后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要求原告提供项目请款审批表原件和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批表原件,第二被告提供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任何一方未提供鉴定样本原件,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表示同意。但第二被告拒不提交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据证据规则,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项目请款审批表和拆除班组工程量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和增量,在原告提交的项目请款审批表中,第二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拆除施工队所施工的大连建银耆享园装修改造项目(养老院项目)结算额18万元,实际已付款14万元,本次申请支付额4万元。工程进度情况:原合同内拆除、排渣已完成,新增加拆除量金额3680元也已全部完成,现申请结清尾款,含增量共4万元。该4万元应为双方合意的结果,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尾款含增量共4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被告称“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拆除后的材料私自处理,并拒不承认,第一被告已经报案等待公安机关最终认定,第一被告会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材料并赔偿损失”,被告可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增量共计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2元,由第二被告负担400元,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