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定陶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3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城东一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居,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下欠六原告的工程款24150元。宏兴建筑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六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六原告应案外人**的介绍到***和***承包的、位于定陶区回迁房施工工地上做外墙保温业务。约定计酬方式按照每平方24元计算。干杂工每天每人300元。六原告按照***、***的安排,对该工程中的20#、21#、2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六原告同***共同对六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丈量结算,六原告共实际完成工程量205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49200元。同时,六原告还在该工地上干零工7.5个工,每工300元,共应当支付给六原告零工劳务费2250元。上述两项共计51450元。因在施工期间***、***向六原告支付过27300元(含案外人**支付给六原告的5000元),对于下剩的24150元工程款由***为六原告书写了证明条。在***为六原告书写证明条时,表示过一段时间就给。没有想到在六原告真正向***索要拖欠的工程款24150元时,***则表示他是干活的,该工程不是他承包,拖欠的工程款不应当由他支付。六原告向***要钱,***则表示***、宏兴建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清工程款。向***和宏兴建筑公司索要,他们则表示该工程款已经过***的手支付给了***、***。定陶区回迁房的施工总承包是宏兴建筑公司,宏兴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宏兴建筑公司辩称,宏兴建筑公司和天广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的回迁房工程和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六原告应案外人**的介绍到定陶区的回迁房建筑工地上做外墙保温业务。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六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此工程由定***集团承建,六原告在定陶***回迁房施工20#21#22#楼外墙2050方×24=49200元,零工7.5个×300=2250,计49200+2250=51450,已支付27300元,51450-27300=24150,余款未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定陶区回迁房工程系宏兴建筑公司所承包,宏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宏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