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4民初16485号
原告:江苏某某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睢宁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某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某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