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02民初818号 原告: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688号A19-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石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庆华苏拉宫科研中心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余额为234,421.6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34,421.6元;2、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56,261.18元(自确认欠付工程余额之日2016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庆华苏拉宫科研中心工程项目并且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早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三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确认工程欠款余额为234,421.6元。证据二,催款回复函一份,用于证明:从2016年以后,我方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付余款。证据三,工程合同书二份,用于证明:通过对方公司邮箱、电子邮件一直和***、***联系,最终确工程欠款234,421.6元,证据来源是***通过邮件发送,而且***姓名在后续采购单上也有出现,可以证明她是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之所以同一工地会出现950,000元合同和560,000元合同,就是因为拆分付款的需要。且560,000元的合同和后续采购单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四,采购单六份,用于证明:我方一直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账,最终确认欠款234,421.6元。通过邮箱发送,共同证实涉诉工程被拆分为6个项目进行付款,本涉诉工程应付款总额21,053,077元,ZP××-130××采购单号记载内容为霓佳斯工地金额为140,084元。ZP××-1304××的采购单,记载内容为霓佳斯工地金额为760,000元,两笔订单的制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5日,但邮件发送日期却是2013年5月7日,显然是为了拆分金额而虚构的订单。所有采购单上均显示,如有疑问均联系采购部***,并记载请购员为***。且该6张采购单对应金额与证据一中***发送的确认函金额完全一致,订单号码也完全一致,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该6笔订单系涉案工程拆分后的明细。现新出现的190,000元订单,是原950,000元订单补充后的,新出现的389,888.70元的订单是新增加的一个证据,故订单总数依然为6份,该6份订单的全部金额是诉争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1,053,077元,结合第一组证据的聊天记录和确认函,经双方确认后,剩余金额为234,421.6元,即我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五,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十页、邮件的界面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诉争项目拆分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可以相互印证,且关于***、***系被告员工的身份,在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相互证实及印证、且在双方业务邮件中也多次出现。 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这是一份复印件。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所述,这是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其诉讼时效已过。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新疆庆华工程已付560,335元,备注是已全付清,但欠我公司发票560,335元;该证据还有个新疆庆华工程已付金额190,000元,备注是已全付清,但欠我公司发票190,000元。如该证据真实,被告已经向原告确认新疆庆华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234,421.6元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该证据是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出具给被告的,被告没有给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确认回复过本案相关问题,这仅是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单方的一个催款函。无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证据三,二份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内容一样,都是新疆庆华苏拉宫办公生活区会所同一工程不清楚原告到底要以哪个合同为准,请原告明确一下。工程款为560,335元的合同是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这与原告在事实理由中工程完工时间一致。另外一份工程款为950,000元的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认可的合同是工程款为560,335元的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但原告自己所述工程已于2013年6月完工。因为该二份合同为扫面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无法确认与本案涉诉工程有直接关系。另外,跟公示核实过,公司答复没有查询到***这个人。原告陈述560,335元合同价款和采购单价款一致,那么显然950,000元合同价款的合同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证据四,1、真实性合法性与公司核实过,对于***是公司员工的身份不认可2、从邮件中可以看出***所发的采购单仍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新变更的两份证据,因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采购单尾号08、09的两张是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尾号为71的采购单可以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975,000元变更为560,335元,该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尾号为89、74、14的采购单分别是霓佳斯新建厂房工程和大江生医新建厂房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陈述,被告系拆分工程对原告进行付款,但是尾号为89、74、14以及原告新提交的采购单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合计与本案涉案工程款是不相符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拆分项目给原告付款。证据五,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业务回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2,5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35元,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8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560,335元以支付完毕。 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时间都是2012年的,工程是2013年6月完工,说明被告仍有余款未付。最终的确认函的时间是2016年确认还仍有余款未付。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业务回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被告承建了新疆庆华苏拉宫工业园办公生活区会所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书》载明“……四、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60,335元;六、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6日,完工日期2013年12月17日”。 二、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292,5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187,835元;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8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款项560,335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4,421.6元及利息的请求。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新疆庆华的一个工程,按常理应当只存在一份合同,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中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60,335元,另一份《工程合约书》无签订时间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等人聊天记录,但不能确认***等人的真实身份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采购单6份均为打印件,且电脑信息出自身份无法确定的***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6份采购单计算出的工程量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工程量存在数额上的差异,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称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给被告发出催款回复函,其庭审中提交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复函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中载明新疆庆华工地款项已付清。一个完整的工程承接应当是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现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工程款总额存在较大差额,其中原告提交的数额为560,335元的《工程合同书》,被告认可,并证实已将560,335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实体权利向被告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4,421.6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至此如果存在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可以主张,但原告并未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08元,由上海兴弦建筑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