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73行初8487

原告: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创新产业园D313456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裁、总工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娇,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昆腾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110圣何塞市科技大道1650800单元。

法定代表人: 马克·提德曼,授权代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11606号关于第16041038号“QUANTUMCTE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817

开庭审理时间:2019516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用接口、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Quantum”汉语意思为量子,显著性较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41038

3.申请日期:20141229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用接口、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54636

3.申请日期:1995614

4.专用权期限至:2027227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硬磁盘;存储器设备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的主要证据:1、官网及百度对第三人的介绍;2、第三人部分产品图册复印件;32012-2015年行业网站对第三人及引证商标的新闻报道、Xcellis获奖报道;42015最佳存储品牌评选结果、第三人获奖证书复印件;5、引证商标在产品及宣传册上的使用证据;6、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7、第三人的全球专用备份装置工厂收入、市场份额及增幅排名;8、相关不予注册决定。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的主要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公司广告宣传;3、公司、产品获奖证书;4、公司参加活动新闻及照片;5、新闻媒体报道。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用接口、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申请取得专用权,并且进行积极、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体现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由此,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应当避免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近似,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关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0901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对于多个字母组成的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可以考虑相关公众的语言认知水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导致混淆可能性的因素。

首先,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来看,诉争商标“QuantumCTek”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Quantum”, “Quantum”在词典中含义为“量子、量子论或美国昆腾公司”,该英文单词并非我国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词汇,原告主张其后缀“CTek”为“China”及“technology”组合后的简称,但是上述组合并非固有词汇,诉争商标未形成显著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其次,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考虑,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15最佳存储品牌评选”等荣誉及有关新闻报道、网络宣传等,可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后,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均未体现诉争商标,提交的包装箱、宣传页等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用接口、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昆腾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郭 灵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亚 光

 

 

二○一九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柳 青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