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玉娟,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衍火,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世平,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黔化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肖衍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贵惠河滨苑)1单元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肖衍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贵惠河滨苑)1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肖衍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付玉娟因与被申请人肖衍火、肖世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玉娟申请再审称,因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财产混同,肖衍火作为黔化欣园项目实际控制人侵吞挪用公司资金,公司资产自己私用,恶意转移资产。肖衍火邀请付玉娟入股黔化欣园项目,但是付玉娟并未享有项目的管理权、经营权。《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只是公司日常记录,不应当认作付玉娟投资凭据。付玉娟向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2万元投资款,实质为借款,肖衍火应按月息3%标准向付玉娟支付利息。付玉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新证据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新证据问题
原审查明,2010年9月5日,付玉娟与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经付玉娟申请,并经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研究同意,在付玉娟××县××路原汽车修理厂地块(黔化欣园项目)的详细情况,付玉娟自愿认购该项目4%的股份,缴纳首期启动资金12万元。同日,肖衍火与付玉娟、魏远川等人签订《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拟共同开发黔化欣园项目,付玉娟出资12万元,认购黔化欣园项目4%的股份。各方因《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收款收据》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本案中,付玉娟以股东名义参与了黔化欣园项目融资、户型设计、管理人员的选举等会议,并在多份《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的股东签名处署名。付玉娟主张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的12万元款项名为出资,实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肖衍火作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负责人及合作项目的负责人,应积极回笼黔化欣园项目收益,与黔化欣园项目众合伙人清算。
在本院再审期间,付玉娟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付玉娟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付玉娟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玉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玉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周 朴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