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5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黔化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贵惠河滨苑)1单元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贵惠河滨苑)1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世平,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肖世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第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邀请***入股黔化欣园项目,但是***并未享有项目的管理权、经营权。故***向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2万元投资款,实质为借款,***应向按月息3%标准向***支付利息。《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是在***向***承诺保底收益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认识《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的其他合同当事人。《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不具有履行的客观条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向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2万元投资款,目的在于获得黔化欣园4%的股份。现黔化欣园项目至今还未建设完毕,投资款上不具备返还条件。即便应当返还投资款,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主体也应该是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借款本息的返还义务人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与***签署《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及在《收款收据》、《借款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承担。
***对***的上诉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对***的上诉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肖世平对***的上诉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肖世平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款12万元和相应的承诺利息;2、返还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利息21600元,共计51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随时间再计算到还清);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深港中天科技公司原名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原告***在原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投资后可分得公司投资人保底3%的利息。双方协商后,原告投资12万元。此间,原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黔化欣园项目,并成立被告深港中天房开公司黔西分公司,被告***系该分公司董事长,原告在黔化欣园项目担任出纳。其间,被告***在经营管理被告深港中天科技公司的过程中,将黔化欣园项目正在修建至七楼的楼盘卖给公司。其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同时查明:黔化欣园项目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和财务审计,原告***与被告***亦未对其投资进行财务审计。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保证投资保底收益3%才进行投资,被告***表示原告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黔化欣园项目,该项目至今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投资款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通过被告***向其持股所经营的原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投资12万元,原告投资后担任该分公司黔化欣园项目的出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通过出资方式取得被告深港中天房开公司黔西分公司股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相对名义出资人被告***而言,原告系“隐名股东”,其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现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明确表示该投资款已实际投入黔化欣园项目;而被告***作为深港中天房开公司黔西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深港中天房开公司黔西分公司黔化欣园项目进行清算,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其行为存在过错。客观上,已给原告的投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由其个人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当时应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意识,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在黔化欣园项目尚未作出清算的情况下,不能作出该公司是否有无利润可分的商业判断,从而不能得出原告应分保底利润具体金额的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被告***以返还部分投资款作为赔偿损失的方式为宜,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216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借款及利息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同时,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深港中天科技公司、深港中天建筑公司及肖世平之间并不存在投资问题上的法律关系,则被告深港中天科技公司、深港中天建筑公司及肖世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负担2432元,被告***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没有参与黔化欣园项目的经营、管理。***、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短信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通讯记录系***在没有办理交接工作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导致公司无法进行结算,***要求其移交工作的记录,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肖世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肖世平无关。
2、***签名的便签,拟证明应由***签名的文件由***指令他人代签。***、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便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便签与本案无关,***从未代***签字,也从未指令他人代***签字,***的签字行为只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肖世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肖世平无关。
3、录音资料,拟证明案涉《收款收据》、《借款单》的借款人均为***,***承诺按每月3分标准付息。***、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录音中的意见为黔化欣园项目按合同约定实现盈利是可以实现每月3分的盈利,没有承诺3分支付利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肖世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肖世平无关。
二审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了《说明》1份、《股东会议纪要》5份、《股东会议决议》2份,拟证明***是黔化欣园项目股东,参与了黔化欣园项目的决策、经营、管理。***对其在该组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作为项目出纳参加工作会议的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肖世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5日,***与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同日***与***、魏远川、邓祖毅、金中学、贾良贵签订《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股份认购协议书》、《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均约定***出资12万元认购黔化欣园项目4%的股权。此后,***以股东名义参与了黔化欣园项目融资、户型设计、管理人员的选举等会议,并在多份《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的股东签名处署名。
另查明,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为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比例51%)、常梅珍(持股比例25%)、肖世平(持股比例24%)。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分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尚未注销主体资格。此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凭证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提交的凭证分别为:1、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黔西县黔化欣园项目入股款人民币肆万元。”***在备注处签名、魏远川在主管处签名、***在会计处签名、贾良贵在出纳处签名。2、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黔化欣园项目入股投资款人民币捌万元”。***、魏远川《收款收据》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3、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向***借款用于发4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0元。”***在借款单上方空白处签署按每月息3分(3%)计息,并在单位负责人批示处签名。***以上述凭证为据,主张与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黔化欣园项目系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名下开发项目,***系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负责人及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5日,***与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经***申请,并经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研究同意,在***××县××路原汽车修理厂地块(黔化欣园项目)的详细情况,***自愿认购该项目4%的股份,缴纳首期启动资金12万元。同日,***与***、魏远川等人签订《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拟共同开发黔化欣园项目,***出资12万元,认购黔化欣园项目4%的股份。各方因《房地产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书》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收款收据》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本案中,***以股东名义参与了黔化欣园项目融资、户型设计、管理人员的选举等会议,并在多份《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的股东签名处署名。***主张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的12万元款项名为出资,实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在黔化欣园项目尚未作出清算的情况下,原判以***系贵阳深港中天房开公司黔西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深港中天房开公司黔西分公司黔化欣园项目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酌情判令***返还出资款6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作为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负责人及合作项目的负责人,应积极回笼黔化欣园项目收益,与黔化欣园项目众合伙人清算。
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向***借款用于发4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单》确认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向***借款3万元的事实,***在借款单上方空白处签署按每月息3分(3%)计息。***与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因借款单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以借款单为据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尽管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后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未向***支付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单》明确借款用途为发4月份工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3万元借款用于个人事务,***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自实际获得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支付利息。贵阳深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系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另,因***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涵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第4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第4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负担746元,由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负担746元,由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负担1458元,由贵州深港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康运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