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一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砂轮厂(第二名称贵州第三砂轮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
法定代表人娄兵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宇,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382290。
委托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3232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惠路232号综合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肖衍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01141。
委托代理人董胜华,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第三砂轮厂与被上诉人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中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云民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砂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砂轮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宇、被上诉人深港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箭、董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由贵州宏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的第三砂轮厂廉租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招标范围及内容为总规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中标价23.28万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第三砂轮厂廉租房工程设计(内容包括:分项目名称廉租住房设计,建设规模6层,1455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估算设计费232800元);2、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包括项目建设批文、现状地形图、地质勘察报告;3、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建筑报建图、全套建筑施工图、全套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4、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328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即46560元,全套施工图经设计质监站审查合格交付建设方后三日内支付80%,即186240元,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不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6、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落款原告盖章,法定代表人肖衍火及委托代理人董胜华签字,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赖学著盖印、委托代理人郭军海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图纸,2011年7月29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向被告签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第三砂轮厂送审的三砂廉租房A、B、C、D、E栋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节能设计(设计单位: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的规定,现经审查修改合格,在实施过程中,应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设计修改通知书配合使用。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请求给付设计费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承接的贵厂廉租房工程设计,于2010年8月通过公开招投标,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于2011年7月交付给贵厂全套施工图,施工图2011年7月通过贵州省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随即进入施工阶段,我公司及时派出设计人员跟进设计后期服务,参加了图纸会审、基础验槽等工作,按合同贵厂应付设计费,但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开出发票出在2013年元月退回,望第三砂轮厂能遵守设计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为荷。2013年4月24日,郭军海签收。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人民币232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44元(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至被告欠款完全支付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对郭军海签字不清楚,需庭后查实,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答复。
此外,原告另提交《孔桩及柱基开挖平面布置图》、《柱基开挖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共23页,加盖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原告)及地勘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印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完成后期服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印章真实性不清楚,经释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另提交2012年8月7日筑国资专议[2012]13号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设计费应当打折,且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2012年8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完毕设计费用,工程停工与原告无关。
原判认为,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向被告签发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廉租房A、B、C、D、E栋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节能设计,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全套施工图经设计质监站审查合格交付建设方后三日内(即2011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2328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其建设工程刚开工即被政府叫停,原告没有完成后期服务内容,设计费应该打折,不应全额支付的意见,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设计费,而建设工程被停止的会议纪要形成于2012年8月7日,并不构成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或减少付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请求给付设计费报告》,被告在本案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海于2013年4月24日签收,虽然庭审中被告对郭军海签字表示不清楚需要庭后查实,但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答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视为系郭军海签收,并且被告在答辩中也主张其签收原告的《请求绘付设计费报告》,因此,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3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第三砂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被告第三砂轮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第三砂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系认定错误,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且法律规定,设计人对其所设计的建筑终生负责。上诉人项目上马后,即被政府叫停,不能再建,设计人根本不存在后期服务及后期责任问题,故设计人并未履行后期服务,不应向其支付全部设计费,上诉人廉租房项目不能开建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会议纪要虽然形成于2012年8月7日,但之前市政府领导视察时做出过口头指示,贵阳市国资委才作出该会议纪要,故不能简单认为会议纪要作出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便认定会议纪要“并不构成被告向原告语气付款或减少付款的抗辩理由”。三、约定设计费支付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于2015年3月,远超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提交《请求给付设计费用报告》,但签收处“郭军海”签名不清楚,在上诉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判未查明,且“郭军海”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而《请求给付设计费用报告》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不能视为已送达上诉人。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港中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的合同,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上诉人通过质监站的验收进行了审核,得到了质监站的验收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把设计项目等各种图已全部完成,并且被上诉人参与了施工,各种图和记录都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和设计单位的印章,上诉人没有施工不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因素;二、政府叫停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1年8月1日,该期间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政府的叫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阻止合同履行的原因;三、设计费应该支付的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多次催款无果,通过律师发的函由上诉人的负责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第三砂轮厂的上诉主张,第一,应否全部支付设计费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了设计费的金额为232800元,为不变价格,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图纸经质检站审查合格交付建设方3日内支付剩余的80%,也即在质检站审查合格后深港中天公司即完成了合同义务。深港中天公司将图纸交付第三砂轮厂3日内,第三砂轮厂就应当将全部设计费支付给深港中天公司,至于合同约定的后期服务,系设计合同中设计人的附随义务,现第三砂轮厂未进行施工,深港中天公司无法履行后期服务,而不是深港中天公司不履行该附随义务。因此,对第三砂轮厂提出部分支付设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砂轮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项目没有实施与深港中天公司的设计工作无关。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图纸经质检站审查合格交付建设方3日内支付剩余的80%”,但是,第三砂轮厂在深港中天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至今分文未付深港中天公司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预定性和惩罚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第三砂轮厂违反合同约定,就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原判自行调整违约金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深港中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变更,但对第三砂轮厂提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4月24日,第三砂轮厂的工作人员郭军海签收了深港中天公司交送的《请求给付设计费用报告》,则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此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深港中天公司于2015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第三砂轮厂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对第三砂轮厂的上诉主张予以全部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第三砂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新
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
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