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泉州)有限责任公司

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与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华侨大学学校内,组织机构代码15612672-6。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坎坎,组织机构代码7960593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华大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盈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宏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大建筑设计院诉称,被告因需原告为其项目提供施工图设计服务,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号为2013-46,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的整体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报建报批以及为“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中的奥特莱斯商城、聚云都文化广场和居安轩商务酒店提供施工图设计、场地和管线设计及施工配合等工作。作为合同的补充,原告与被告签订《“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施工图设计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对“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的扩初设计。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次达成合同中约定的付费条件,但被告未及时将涉及款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商城设计费127.828万元;同时,被告亦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扩初设计费48万元,总计拖欠总设计费175.828万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定金22.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53.028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总设计费153.028万元(其中商城设计费105.028万元、商城扩初设计费48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第二期商城设计费(约25万元)自2014年5月24日直至偿还完毕该笔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9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第三期商城设计费(约18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直至偿还完毕该笔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9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第四期商城设计费(约68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直至偿还完毕该笔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利宏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 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的整体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报建报批;以及为“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中的奥特莱斯商城、聚云都文化广场和居安轩商务酒店提供施工图设计、场地和管线设计及施工配合等工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华合设计公司各自设计费计算标准及支付进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二点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为支付部分设计费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 4.“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施工图设计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对“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的扩初设计服务,设计费48万元; 5.经被告确认的正式方案文本一份,证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阶段的付费条件; 6.经被告确认签章的施工图、文件及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阶段的付费条件; 7.经甲方书面签章确认切经审图单位及部门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阶段的付费条件; 8.扩初设计成果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施工图设计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计工作; 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 10.关于宏益奥特莱斯商城设计费拨款申请函、华侨大学设计院设计费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的实际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利宏盈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4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的整体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报建报批以及为“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中的奥特莱斯商城、聚云都文化广场和居安轩商务酒店提供施工图设计、场地和管线设计及施工配合等工作;2、设计费暂定总结228万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占暂定总价的10%即22.8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是原告提交正式方案文本、经被告书面签证确认且经审批部门批复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金额占暂定总价的15%即34.2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是原告完整提交施工图各个专业完整条件文件及图纸,经被告书面审核确认签章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金额占暂定总价的10%即22.8万元,第四次付费时间是施工图完成经审图单位审图通过及相关审批部门审查通过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书面签章确认之日起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占暂定总价的40%即91.2万元;3、原告指派***作为联系人,被告指派***为联系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文件应由双方书面指定的联系人签署确认;4、项目实际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如设计人应收设计费与本合同约定暂定设计费不一致时,多退少补;5、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6、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相应阶段未支付部分设计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施工图设计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对“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的扩初设计,设计费用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22.8万元,原告依约提交施工图,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阶段的施工图纸,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三、四阶段的设计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宏益奥特莱斯商城设计费拨款申请函》,载明“原告设计的宏益奥特莱斯商城-A、B、C、D、E区(建筑面积125007㎡)及SOHO商务酒店(建筑面积28394㎡)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通过施工图审查。按合同规定,被告需支付75%的设计费,其中,A-E区设计费937552元,SOHO商务酒店设计费340728元,扩初设计费48万元,共计1758280元”。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设计费263742元、第三阶段设计费175828元、第四阶段设计费70331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设计费及逾期支付的天数分别为263742元、471天,175828元、436天,703312元、282天。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大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利宏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利宏盈公司共结欠原告设计费153.0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利宏盈公司偿付设计费153.028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设计费按日万分之五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违约金263742元×471天×0.0005/天=62111.24元,高于原告主张的59000元,应以原告主张的59000元为准;第三阶段设计费的违约金175828元×436天×0.0005/天=38330.5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000元,高于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38830.5元;第四阶段设计费的违约金703312元×282天×0.0005/天=99166.99元,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2000元,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三、四阶段设计费的违约金共计189830.5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433.9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宏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费153.028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5日止的第二、三、四阶段设计费的违约金计189830.5元,并分别以263742元、175828元、7033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第二、三、四阶段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2元,由原告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负担1元,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